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36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朱錫欽
複 代理人 胡伯增
被 告 盧秋婷
被 告 林佳慧 即 林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10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盧秋婷前就讀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於民
國96年8月16日邀同被告林佳慧即林沅芳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貸就學貸款,約定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於該
教育階段學業完成之日得憑撥款通知書撥款,嗣自96年8月
16日起至98年9月18日止,憑撥款通知書撥款借貸5筆(分
別為:(1)96年8月16日、(2)97年2月13日、(3)97年8月21日
、(4)98年2月10日、(5)98年9月18日,金額分別為:(1)36
,173元、(2)39,133元、(3)42,269元、(4)42,269元、(5)
42,426元,金額合計202,270元。約定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
時,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
按約定已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1件、申請撥款通知書5件、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1件為證。被告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