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6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被 告 柯君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壹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下稱系爭約
定書)乙紙,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9日起至95年3月9日止
,按月於每個月6日攤還本息,優惠貸款利息自核准日起前1
至3個月依年利率0%按日計息,第4到6個月依年利率6%按日計
息,並約定如逾期繳納,即回復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又
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僅依約繳納3期共9,000元
之本金,之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貸款本金91,000元、利
息12,598元及自9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
息,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系爭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及貸款融資查詢表、存摺存款明
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11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