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304號
原   告 閃亮寶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奇拉格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
被   告 品鋐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安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101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於民國101年8月17日向原告購買鑽石,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677,730元,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價金,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
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退
票理由單、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
所陳上情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票面
金額合計為777,700元,均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依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7,730元及自最後退票日即101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8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發票日│付款人│票號│票面金額│提示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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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年11月20日│三信商業銀行│AA0000000│388,850元│101年11月22日│
│││台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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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1年12月10日│三信商業銀行│AA0000000│388,850元│101年12月10日│
│││台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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