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2年度岡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17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蘇品儒
被   告  朱仁富
被   告  朱仁福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朱仁富、朱仁福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三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無效。
被告朱仁福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仁富、朱仁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仁富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 中華 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自94年4月
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4年9月10日,共積欠帳款新臺幣
(下同)139,756元,經中華銀行向本院申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請求給付消費款獲發支付命令,原告復受讓上開債權
。詎料被告朱仁富逾期清償債務後,與其兄即被告朱仁福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4年7月2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朱仁
福(下稱系爭買賣)。被告間為買賣行為時,被告朱仁富已
開始違約,無力償還債務,且與系爭不動產受讓人被告朱仁
福間為兄弟關係,可見彼等乃為避免被告朱仁富因債務問題
致系爭不動產遭其他各債權人強制執行,故為脫產行為,足
見被告間未有買賣合意,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依民法
第87條應屬無效。又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既屬無效,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即失依據,被告朱仁富怠於請求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則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朱
仁富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轉登記。若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亦因被告間行為時明知此情,且所有權移轉於
被告朱仁富債務履行困難之際,顯見被告朱仁富明知其財產
不足以清償債務,其行為有損於原告之債權,仍為脫產行為
,而受益人被告朱仁福為被告朱仁富之兄,可推知明知上情
。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請
求撤銷被告間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朱仁富所有。並聲明如下:㈠先位
聲明:①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3日所
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無效。②被告朱仁福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3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備位聲
明:①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3日以買賣原
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②被告朱仁福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3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朱仁富所有。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曾
仁富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答辯,惟被告朱仁福曾到庭辯以
:被告朱仁富是我的弟弟,是他欠銀行錢的。我弟弟欠我錢
,所以才過戶給我,欠我500多萬。我才要求他把不動產過
戶給我。土地本來各持分一半,房子是繼承來的,一人一半
,我弟弟債務扺掉,把房子過戶給我,還不夠還欠我的。並
不是假買賣,我弟弟是吸毒犯。外面來討債的人很多。我幫
他還很多債務,還有一些開銷,兄弟之間沒有寫借據。房子
的貸款我承接下來,貸款不夠還欠債,我還追加貸款金額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
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攸關原告得否代位
被告朱仁富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及其得否就系爭不動產聲
請強制執行以使其系爭債權獲得滿足,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是否為真實,勢必影響原告就系爭
房地受償之可能性,此自足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
揭判例意旨,原告起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堪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之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而屬無效,惟此為被告
朱仁福所否認,並執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①被告朱仁富前於94年間向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借款,然被告
朱仁富自94年4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4年9月10日
,共積欠帳款139,756元,經中華商銀申請請支付命令獲准
,經送請執行,均無所獲,而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被告朱
仁富均未清償,而被告朱仁富竟94年10月3日乃以其與被告
朱仁福間於94年7月22日所成立之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朱仁福等情,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本院101年司執字第91666號債權憑證、系爭房
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被告間上開買賣移轉登記相關文
件附卷可稽(見卷第22至35頁),堪信為真實。
②被告朱仁福雖以被告朱仁富因無力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且
亦積欠伊債務,故由伊向被告朱仁富買受系爭不動產,並由
朱仁福承擔上開貸款,以此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等
詞為辯。惟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朱仁福於94年10月24日向
燕巢鄉農會辦理抵押借款,至94年10月間清償原貸後再次申
請借貸,而燕巢鄉農會於94年12月間核貸,且被告朱仁富於
101年間復再次申貸等情,有燕巢區農會102年5月8日借
款批覆書、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67頁),則出
名借貸者為被告朱仁福並非朱仁富,則並無被告朱仁福承接
貸款之事實,足見被告朱仁福前揭所辯由伊承擔系爭不動產
之貸款作為買賣之對價等說詞,應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
朱仁福又未提出其他有將其金錢或其他財產權移轉予被告朱
仁富以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之證據,足見被告朱仁福
並未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朱仁富即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其等所為自不合於買賣之要件,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尚非無據。
③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既有上開事證可
為佐證,又參以被告朱仁富於94年4月起即未清償其對原告
所負系爭債務,復隨即於同年7月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朱仁福,以其時間點甚為接近,不免予
人脫產之疑慮,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應屬真實可採,而被告間所為上開行為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依上開規定,自屬無效,則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即屬有據。
㈢末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間之上開行為係屬通謀虛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業如上述,依上
開規定,被告即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據此,被告朱仁富本
得請求被告朱仁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
告朱仁富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則原
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朱仁富行使上開權利,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4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即當然回復為被告朱
仁富所有,原告請求被告朱仁富回復登記為被告朱仁福所有
部分,係屬贅語,本院毋庸為此諭知,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先位主張確認被告間之上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並代位被告朱仁富請求被告朱仁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244條第
2項、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蕭主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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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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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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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燕巢區│安招│600│建│362.85│7502/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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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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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建物門牌│建物坐落│建物層次│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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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高雄市燕巢│同上土地│層數:2│全部○
○○區○○路3││總面積:115.20㎡││
││之1號││一層面積:84.51㎡││
││││二層面積:3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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