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7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虹語
訴訟代理人  林惠敏
被   告  陳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伍佰 陸拾肆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
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7606元,及自民國94年
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345%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9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卷第5頁參照)。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具狀更正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919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65
64元自民國9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2%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1月7日起至95年2月20日,按上開利
率10%,以及自民國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卷
第21頁參照)。就請求金額增加、利息起算日及違約金之
計算依據等變更,核屬擴張、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如下:被告前向原告申辦U-LIFE現金卡,並定立信
用卡消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領用現金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原告所核可之信用額度內,於國內外自動化服務機
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於國內外轉帳消費等方式循環
使用,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雙
方約定借款利率為原告牌告利率加年利率9.7%(當時原告
牌告利率4.520%+9.7%=14.22%);如有違約未於繳款
期限內繳款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系爭契約第
4條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
截至94年7月19日止,共積欠借款4萬6564元未清償,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
原告就利息部份,將利息起算日任意退縮至94年11月7日,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系爭契約條款、帳務資料、單一利率查詢、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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