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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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014號
原   告 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韋淞晟
訴訟代理人  徐千懿
訴訟代理人  林二仕
被   告 陳 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貳仟伍佰柒拾玖元自民國102年4月17日起,其餘新臺幣壹萬陸
仟貳佰肆拾叁元自民國102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其餘新臺幣
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中市○○區○○○○街○號11樓建物之
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民國101年1月至12月管理費新臺幣(下
同)33,822元;並對被告抵銷抗辯陳述略謂:現任主委在10
2年6月委員會開會時,立刻處理財務報表誤載內容,損害賠
償責任與管理費性質不同,不應抵銷,前、後任主委責任才
能釐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22元及存證信函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於101年3月15日開立記名支票繳交101年
1、2月份管理費,原告拒絕被告補正受款人名稱,扣留支票
不還,嗣後拒收管理費,其後即公告伊不繳管理費、甲存公
款未歸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判決
應賠償2萬元確定,現任主委102年1月接任,伊在1月份住戶
大會提出此事,原告102年6月才撤除不實公告,妨害伊名譽
,為此就不實公告之精神慰撫金(甲存公款5萬元、積欠管
理費5萬元)為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被告積欠管理費33,822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原
告提出之社區規約、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管理費計算式、
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被告固曾簽發支票,惟因受款人名稱不
符遭退票,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負有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原告請求管理費,
仍屬有據。
㈡被告抵銷抗辯:
⒈被告謂原告於102年7月以前公告財務報表註記伊「甲存公款
壹萬元尚未歸還」等情,且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
上易字第90號判決確定原告之不實公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後
,持續為不實公告等情,已提出財務報表及民事判決為憑,
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本於民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基準時
之後所發生侵權行為事實為請求,於法有據。而原告公告之
財務報表賡續記載「欠公款支甲存一萬元未歸還」,自足以
貶損他人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有損原告名譽權,堪以認定
。惟原告於財務報表註記被告「積欠管理費」,並無不實,
被告此部分侵權行為之主張,即不可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爰審酌兩造及原告前任主委 黃世賢
,相關甲存公款、安全系統經費爭議,已由前揭民事確定判
決所釐清,該案命原告應與黃世賢連帶給付被告精神慰撫金
2萬元及以道歉聲明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後原告疏未
於社區公告之財務報表移除「甲存一萬元未歸還」等語,致
生爭議,殊非可取,惟因用語簡略,與前揭民事判決所載詆
毀他人名譽權之完整公告內容顯有差異,應認侵害情節非鉅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顯屬過高,應核減為5千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管理費,經被告抵銷5千元(民法
第334條參照),尚餘28,822元(33,822-5,000=28,822
)。至於遲延利息,因原告於101年3月寄發存證信函時,尚
有受款人名稱爭議,無從遽認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101
年11月16日之存證信函,未證明被告何時收受,無從起算遲
延利息。本件遲延利息,其中12,579元(起訴狀所載請求金
額17579元-抵銷金額5000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4月17日起算;其餘16,243元,應自更正補充理由狀
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1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本件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據同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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