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41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吳秀雲
被 告 顏傳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
肆佰貳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列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柯勝民 ,嗣於民國102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陳明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瑞杰
揚,且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102年5月2日經授商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及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為憑,依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為原告承受訴
訟之聲明,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6月12日向原告之前身香港上海匯豐銀
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持卡人如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應計付就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香港上海匯
豐銀行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92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迄至
87年3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3,003元,其中本金
1,429元、利息10,149元、其他手續費1,425元,及本金部分
自8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尚未清償。嗣香港上海
匯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該銀
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經依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
00號函核准在案,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自99年
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通知在經濟日報A14版公告在案
,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
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
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件、經濟日報
公告1件、信用卡申請書1件、信用卡約定條款1件及電腦應
收帳務明細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
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兩造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3,003元,其中本金61,42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
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