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3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被 告 藍忠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伍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叁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捌仟肆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
收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零伍佰肆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玖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0號),依約可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繳交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週年
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3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請
代償卡代償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
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
前18個月內以週年利率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週年
利率14.88%計收利息,並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
同)288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迄至102年2月
27日止,信用卡刷卡消費部分尚積欠9萬549元(本金部分
為8萬3,785元)、代償卡部分尚餘25萬7,696元(本金部
分23萬8,446元)未為清償,上開債務屢經催討仍未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不爭執,但目前無經濟能力
還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信用卡暨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帳單及
歷史消費明細表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
4112號卷第6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2頁),經核無訛,被
告亦對積欠原告上開金額未清償一事,復不爭執,且其關於
個人經濟狀況之陳述,亦不足作為駁回原告請求之依據,是
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