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簡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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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254號
原 告 李天南
訴訟代理人 李國輝
被 告 王淑珍
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屬於坐落於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號1樓之附設停車位即興寬大樓編號56號停車位
(下稱系爭56號停車位)為原告所有,卻遭被告搭建鐵皮圍
牆車庫無權占用,多次以存證信函催討皆未能得,爰依民法
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6號
停車位。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B所示即高雄市○○區
○○○路○○○號1樓建物附設興寬大樓編號56號停車位全部
遷讓交付原告。㈡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主張:原告雖向建商購買系爭56號停車位,然並無專有
使用權,而被告所使用車位為編號58號車位(下稱系爭58號
車位),係起造人興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寬公司)
於取得使用執照,開始出售大樓各區所有建物時,已將系爭
56號停車位再行劃設為系爭編號58號車位,並將系爭58號
車位設置電動鐵捲門,並設置獨立開關於被告所有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建物後,嗣於民國84
年12月22日出售予被告,且發給系爭編號58號車位使用證明
書予被告,是系爭58號停車位所有權確實為被告所有,且原
告就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請求權,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是
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56號停車位為伊所有而遭被告搭建鐵皮圍牆車
庫之事實,業經提出土地謄本、車位使用證明等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有2停車位之事實雖不爭執,然仍以前詞為辯,則
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被告是否占有使用系爭56號停
車位?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本
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兩造均係興寬公司所興建之興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有土地
謄本附卷所憑,而興寬大樓於起造時共興建有室內地下49輛
、室外8輛共57輛之法定停車位,有高雄市工務局使用執照
及房屋新建工程BF、1F平面圖及竣工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78頁至82頁),而依據竣工及平面圖所示,共編列57個停
車位,並無58號停車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院會同兩
造及岡山地政事務所會勘興寬大樓系爭第56號停車位所示,
被告使用之第58號停車位,係位於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
○○○路○○○號1樓後方,原告之停車位比照平面圖如附圖
所示B位置,面積約15平方公尺,另被告使用之範圍以鐵皮
圍牆及鐵門區隔,如附圖所示C部分,約23.17平方公尺,
若比照竣工圖及平面圖位置,系爭56號停車位與系爭58號停
車位有部分重疊,如附圖所示約D部分,面積約為10.75平
方公尺,此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參之被告亦
出具寬興公司所製發之第58號停車位使用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95頁),則興寬公司顯然於興寬大樓興建取得使用執照後
,再行劃分第58號停車位出售與被告。
㈡本件系爭停車位,依使用執照記載為法定停車空間,不是自
行增設停車位,亦非獎勵增設停車位。且系爭大樓使用執照
核發日期為84年10月23日,系爭區分所有建物登記日期為
84年12月11日,而依據登記謄本所載,共有部分之主要用途
為梯間、停車空間、防空避難室,則系爭停車位應登記為區
分所有權人之共有,參之兩造所提出之所有建物謄本就之共
有部分之有部分有車位及無車位者之共有應有部分有不同,
則興寬大樓之停車位並未獨立為產權登記,而為興寬大樓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則系爭停車位為依分管協議僅有使用
權自明。系爭原告所有之56號停車位為興寬公司申請建造並
經核發使用執照核定之停車位,然被告所有之系爭第58號停
車位則為於使用執照核定後,建商違法另行劃分超賣之停車
位,然未經依法取締除去前,被告卻仍係合法自興寬公司購
得。
㈢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訂有明文,原告確有系爭第56
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而被告辯稱原告於84年買受後均未向原
告催討,而已罹於時效云云,經查,原告雖稱自買受系爭房
屋後即屢次向被告催討系爭56號停車位,並提出存證信函即
舉證人 黃松山 (即原告之前手)為證,然卷附之存證信函為
101年3月間所通知,而被告於84年12月22日與 林王金足 共
同買受,即居住迄今,有買賣契約書及建物謄本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第55頁),而證人黃松山雖稱:我買
兩戶,配我兩個車位,56、57二車位。我再賣給原告,車位
、房子全部賣給原告。我買時有去看現場車位,車位是56號
,如圖示56號車位沒錯,我買時查到56號有別人使用,我有
向被告討過。我出賣時建商已倒閉。57號應該是最後的位置
。我有買車位所以持分比沒買車位的持分多等語(見本院卷
第3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當初買受時證人也有來
看要跟我們交換,我們不同意等語(同上筆錄),則證人若
買受時已知悉,理應積極向被告追討,或循法律途徑為調解
或起訴,然均未為之,反將建物連同車位再行出售予原告,
則縱曾向被告催討,亦僅為請求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然於
請求後亦未起訴,則時效已仍繼續進行,故證人之證詞,尚
未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更足證自84年12月起被告即占有
使用系爭第58號車位,然迄101年3月已近17年,原告均未
催討,則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則被告縱占用系爭第56
號部分車位,然因已罹於時效,則被告自得以時效消滅為由
拒絕遷讓,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原告
所述即不可採。至於系爭第58號車位所占有之位置,其下方
為大樓地下室逃生梯位置,是否有違反建築法規或與使用執
照不符,然此僅為有無違反相關行政法規,與原告之請求無
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占用系爭56號部分停車位如附圖D所示,
然原告為系爭56號車位之使用權人尚無所有權,況其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B部份之系爭第56號停車位,依法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