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簡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269號
原   告  彭瑄儀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
被   告  郭芸箏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郭宗塘 律師
       李建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間,使用Z0000000000之拍賣代號,
在奇摩拍賣網站,向拍賣帳號Z0000000000即經營拍賣網站
之被告下標購HERMESBirkin7T閃電藍色包(下稱1號包)
,及5R煙燻粉色包(下稱2號包),原告告知上開2只皮包
惠於8月中旬到或交付,原告因而於100年6月15日匯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與被告以為定金。原告嗣後又於同年6
月下旬看到被告經營之拍賣場有另1個HERMESBirkin5P鴕
鳥包(下稱3號包),於是再向被告下定,並另匯款20萬元
與被告,同時約定8月下旬交貨。而於同年7月中旬時,原
告又看中另1個HERMESKelly5J包(下稱4號包),被告
一告知為8月中旬到貨,兩造並同意以前已給付支3號包中
之20萬元之半數為4號包之定金。然至約定交付期限,被告
並未如期交付,原告致電被告,被告始告知因其夫住院無法
出國,而延至9月,嗣後被告於9月中旬告知原所定知1號
包及2號包因法國未出貨,不知何時可拿到,另3號包及4
號包,因其中有錯看顏色,另1有瑕疵,亦未帶回國,而無
法給付。原告遂請被告返還計40萬元之定金。然被告只允諾
先退還20萬元之定金予原告,而同年10月中旬,被告通知原
告1號包已到貨,請原告交付尾款,然原告以無法及時湊足
尾款而請被告將定金轉至2號包,被告於電腦網頁中答稱已
知悉,自未表示不同意。而後原告於101年1月18日看到被
告賣場裡有HERMESKelly黑色鱷魚包,等級為倒V35cm金扣
M年份(下稱5號包),並確定5號包為M年份(2009年)
,惟原告發現5號包所示之防塵袋顏色為橘色,與M年份應
米色防塵袋不符,原告遂請被告再確認,而被告才告知5號
包其實為I年份(2005年),然此顯與被告拍賣網站之公告
資料不符,原告因而以年份不對而拒絕購買請求被告退還定
金,然原告稱物主已收訂金不願退還。原告屢經催討,被告
均拒絕給付。按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而不能
履行,原告自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而縱被告認不可歸責,
然原告知悉年份有誤後已告知被告不願購買,即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應返還定金20萬元,爰依據民法第249
條第3款或259條第2款之規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交易過程及尚收受被告所交付之
20萬元定金均不爭執,然本件係因原告無法給付7T包之尾
款而轉購5號包,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均已通知原告
交付尾款被告交付鱷魚包之事宜,況兩造所約定之買賣標的
物即5號包為代替物,而非特定給付,不發生不能履行之情
,原告自不得請求加被返還定金40萬元,而縱認原告所稱之
5號鱷魚包出廠年份之問題為真,亦僅生是否應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問題,與不能履行有別,而原告均未能鱷魚包即5
號包上之「M」或「I」字樣代表年份,則尚難以達解除契
約之程度,則原告亦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定金20萬元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已給付原告7T、5R、5P、5J等4個皮包各10萬元之
定金,被告並已退還20萬元之定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被仍以前詞為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㈠是否
可歸責於被告而無法給付5號鱷魚包?㈡原告是否已合法解
除5號鱷魚包之買賣契約?㈢被告可否請求返還定金?數額
為何?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而無法給付5號鱷魚包?
⒈兩造係約定購買HERMESKelly黑色鱷魚包,等級為倒V35cm
金扣M年份,則兩造應就系爭5號包之特定條件達成購買合
意,而系爭5號包為M年份即2009年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
造本就系爭5號包應為M年份之事實達成協議。
⒉原告因質疑系爭5號包年份,而請被告就系爭5號包確認防
塵袋是否為米色,而被告經確認後被告以「我把年分的刻印
照片也po上去了,我猜有可能是I年(防塵袋顏色去推測
的話)那當初服務她的sa可能也講錯誤導我們了吧-不好意
思或是你可考慮其他包包喔目前還有一個剛到5P粉紅色35cm
epsonO年分可考慮一下」(見本院卷第13頁),則被告經
查證後業已確定年份有誤,並告知原告可改換其他包包,故
被告確實告知該次交易之系爭5號包已非M年分,則不符原
告同意購買之M年份應可確定,則兩造顯然就契約必要之點
無法達成協議,則自不可歸責於兩造。
㈡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5號鱷魚包之買賣契約?
⒈原告對於被告經確認非M年份之皮包並提議更換後,回覆原
告稱:年份相差4年,5P包好貴,而請被告先退還訂金(同
本院卷第13頁),原告已拒絕被告轉換5P包之提議自明。
⒉被告雖以M年份之包為種類之債,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且亦
只能認係瑕疵等語為辯,然被告於網站上所出示之系爭5號
包,已就包包種類、式樣加以確認,則原告所同意購買者即
為網站上所出示之M年份之鱷魚包,兩造係就網站所顯示之
皮包,確認購買之意願,則並非已給付而發生之瑕疵,又縱
被告得給付同種類之包包,然價格是否同原標價均不明,原
告未繼續要求被告給付系爭M年份之鱷魚包,併進而表示不
願購買而欲退訂,被告亦未表示將交付同品質之M年份鱷魚
包,則兩造尚未就購買年份為M年份必要之點為合意,則自
非可歸責於兩造。原告於被告確認係爭5號包非M年份後,
拒絕被告換包之提議,並請求返還定金,則已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自明。
㈢被告可否請求返還定金?數額為何?
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
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
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
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又契
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而,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4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甚
明。本件因兩造合意者為M年份之鱷魚包,而網站上所顯示
之鱷魚包非M年份,業經被告確認,從而原告據以解除契約
自為法之所許已如前述,則原告既已解除契約,被告自應返
還20萬元之定金。而系爭契約既不可歸責於兩造,則原告自
不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
四、綜上所述,因不可歸責於兩造而解除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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