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95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9535號
原   告 台灣卜力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承琦
訴訟代理人  呂明旺
被   告  義芳 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欽文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合約條款第11條:「本合約若有爭議,
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雙方定有合意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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