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郭啟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及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所謂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係指參與審判之人員,不依法律所定之人數組織者而言。又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及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亦分別著有明文。依卷附第一審之審判筆錄所載,該審係採行合議審判,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三時十分審理,出席審理之法官為審判長法官王復生及法官徐子涵、王復生(見第一審卷第一一0頁),亦即有二位王復生法官參與審理,則該審理期日出席之二位王復生法官究否為同一人?如是,則第一審僅以法官二人行合議審判,其法院之組織及所踐行之審判程序,按諸前開說明,已難認為合法。又依卷存第一審判決所載,參與該判決者為審判長法官王復生及法官徐子涵、陳明珠,亦與上開審判筆錄之記載不相適合,而陳明珠既未參與審理,卻參與判決,其訴訟程序亦顯然違背法令。原判決就第一審之上述違法,未加糾正,猶予維持,自有可議。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以上訴人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就上訴人所稱:「系爭判決處分書是郵寄至渠住處」、「系爭判決處分書不是渠偽造的」部分,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認係說謊,而據為判斷「被告(上訴人)否認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辯解,實不足採信」之論證(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三行至第十二行)。惟上開測謊鑑定結果,雖能作為上訴人否認偽造本件判決處分書之言詞反應係屬說謊之佐憑,但是否亦得佐證上訴人否認詐欺取財之辯解同係說謊?仍非無疑。況依卷附實施上開測謊鑑定之人員 吳家隆 所填製提出之「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其「睡眠情形」欄已明白記載上訴人於受測試前一日之睡眠時間約僅三小時及其睡眠情形欠佳(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七頁)。倘若無訛,則上訴人在睡眠情形欠佳之狀態下,其血液循環、心跳、呼吸是否均較平常快速、急促?其心理、情緒是否會發生變化、不穩定?於此狀態下是否足以影響該項測謊鑑定之精確性?即仍值深入研求。實情為何?為明真相,且此於上訴人之利益難謂無重大關係,原審未命受囑託鑑定之機關補正,或通知實施鑑定之人員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敘述,遽行援引上開測謊鑑定結果資為判決之依據,亦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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