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二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0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為求緩期清償,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人使用,有幫助他人或其他犯罪集團提領、掩飾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乃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之誠泰銀行前,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興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地下錢莊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轉供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果以援交詐騙之手法,向上網表示有性交易意願之蔡○豪訛稱:要提出金融卡供辨識是否為警察,經 蔡某 提供後,該等詐欺集團佯以金融系統已遭弄亂,須以轉帳之方式予以回復,蔡某不知其詐,依指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六分許,先後匯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九萬六千元、二千元至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何○昌詐稱:已擄獲 何某 之子,要準備二十五萬元匯至上訴人之上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中,何○昌發現其詐,未依指示匯款,致未得逞,經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逮捕正在辦理存摺掛失之上訴人等情,因認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幫助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罪刑(累犯),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審理時,出席之法官為鄭○肅、張○亞、楊○禎(見原審卷第三六頁),惟參與判決之法官為鄭○肅、江○華、楊○禎,有原判決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四三頁),法官江○華未出席審判,竟參與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㈡按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第三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所謂之洗錢,是行為人是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當以行為人是否有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其他足使權利改變,以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與犯行為斷。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人使用,有幫助他人或其他犯罪集團提領、掩飾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乃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將其申請之銀行帳戶交予地下錢莊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轉供詐騙集團作為騙取財物時供被害人匯款之用,而論處上訴人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但未說明憑以認定上開犯意與犯行之證據,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人上訴理由雖無足取,但上開違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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