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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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選任辯護人張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595號、第4797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製造刀械,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年底某日,在苗栗縣○○鎮○○路流動夜市,購得未開鋒僅供玩賞用之玩具武士刀1把,竟基於製造刀械之犯意,未經許可,隨即返家以磨刀石將上開刀械之一面開鋒,製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嗣於95年8月3日晚上,乙○○攜帶上開武士刀搭乘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至苗栗縣○○鎮○○路與崁頂街口與其他青少年友人會合,途中並持該武士刀向甲○○炫耀,乙○○於下車時為免引人側目,在甲○○知情之情況下,乃將武士刀放置在甲○○車上,並一同下車至上述地點與友人聚集、聊天。乙○○聊天約10分鐘許後,因乙○○則與另名友人因故先行離去,並將該把武士刀留在LU-5879號自小客車上,而甲○○亦明知乙○○將武士刀留在其車上,並未於乙○○離去時要求其取走。俟竹南派出所員警接獲通報該群人士擬聚眾滋事,乃派員前往瞭解、盤查,甲○○等人見狀即一哄而散,離開該處,一行人轉往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大西橋距離大西村入口約100公尺處聚集,,甲○○明知上開武士刀仍置於其車內,乃於警方前來盤查時,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駕車搭載該武士刀離去,轉往大西橋附近,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該把武士刀。嗣於翌日凌晨3時30分許,該群少年聚集在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大西橋前,為沿途追蹤至該處之員警發現而上前盤查,員警於其餘青少年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上查獲棍棒等物,並由甲○○自行開啟車門供員警檢視,為警當場在LU-5879號自小客車上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經甲○○供出武士刀為乙○○所有,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製造並持有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武士刀1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至第11頁、第26頁;審卷第24頁),核與下列⒉至⒊之證據相符。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扣案之武士刀
為被告乙○○所有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至第13頁、第26頁)。
⒊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武士刀1把(下稱系爭武士刀)扣案佐證。
⒋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往苗栗縣警察局鑑定結果,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乙節,有該局95年8月
11日苗警保字第0950077526號函暨檢附之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1紙在卷。
⒌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洵 堪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⒈被告甲○○於95年8月3日晚間開車搭載被告乙○○至苗
栗縣○○鎮○○路與崁頂街口附近與友人聚集,途中被告乙○○並持系爭武士刀向被告甲○○炫耀,俟到場後被告
2人一同下車乙節,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乙○○到庭證述相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開車搭載持刀之被告乙○○,係有基於共同之目的(共同找某人持刀械尋仇),從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被告甲○○僅係單純搭載被告乙○○,主觀上並無與被告被告乙○○有共同持有系爭武士刀之犯意,先予敘明。
⒉又被告2人到達竹南下車時,被告乙○○將系爭武士刀留
在被告甲○○車上,俟被告2人與友人聚集聊天時,被告乙○○因有事先行離去,且離去時並未將放於被告甲○○車上之系爭武士刀取走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乙○○證述明確(見審卷第50頁以下),亦堪認定。本院審酌系爭武士刀係違禁物,若予攜帶下車,易引人側目,故被告乙○○下車時,應僅係將武士刀暫時放置在被告甲○○車上,以避免麻煩,實際上並無交付被告甲○○保管之意,而被告甲○○因與被告乙○○一同下車,亦無替被告乙○○持有、保管系爭武士刀之意,故此部分被告甲○○並無寄藏之犯意,併予敘明。
⒊被告2人至竹南一同下車時,被告甲○○應知悉被告乙○○將系爭武士刀放置在其車上:
⑴按系爭武士刀長約63公分乙節,有上開苗栗縣警察局鑑
定函文附卷可稽。而案發當日被告乙○○穿著襯衫乙節,亦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見審卷第55頁)。由此可知,系爭武士刀具有相當之長度,應屬顯眼,且案發當日被告乙○○既未身著厚重外套,可資用以掩飾攜帶武士刀,是則,被告乙○○未將武士刀攜帶下車時,被告甲○○應可明確知悉。
⑵再者,系爭武士刀係違禁物品,且被告甲○○亦自承第
一次親眼看到武士刀等語(見審卷第68頁),是以,身為車主之被告甲○○,對於持有刀械違禁物之乘客下車時,是否有將武士刀攜帶下車,或放置在其車上,當知之甚稔。
⑶此外,被告2人係一同下車、一同步行至聚集地點、一
同與友人聊天,且聊天有10分鐘之久乙節,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無訛(見審卷第50頁以下),在此過程中,被告甲○○對於被告乙○○將是否有攜帶武士刀,應無不知之理。
⑷綜上,足證被告2人至竹南一同下車時,被告甲○○應
知悉被告乙○○將系爭武士刀留置於其車上,殆無疑義。
⒋關於被告是否有持有系爭武士刀之犯意及行為,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甲○○既明知被告乙○○將系爭武士刀放置在其車
上,且被告乙○○先行離去時並未取走該系爭武士刀,而被告甲○○亦未要求被告乙○○取走武士刀,反而仍駕駛車輛離開,並轉至另一處所聚集,由此足見被告甲○○應有持有刀械之意思。
⑵被告乙○○離開竹南聚會現場時,並未告知被告甲○○
還會再回來,亦未央請被告甲○○等他並開車搭載其返家乙節,業據被告甲○○審理時自承無訛(見審卷第68頁以下)。由此可知,被告乙○○並非短暫之暫時性離去,是則,系爭武士刀即非短時間內可歸還被告乙○○,被告甲○○在此情況下,卻未要求被告乙○○離去時取走系爭武士刀,足見被告甲○○有持有系爭武士刀之犯意。
⑶參以被告甲○○於95年8月3日晚間開車離開竹南,至
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大西橋遭警察臨檢查獲之間,相隔約有數小時之久乙節,為被告甲○○所是認。被告甲○○既明知其車上放置有系爭武士刀,其間卻未聯絡被告乙○○要求其取走武士刀,或將其向警方報繳,甚至將其丟棄,反而駕車至另一地點聚集,足認被告甲○○亦有持有系爭武士刀之犯意,至為明確。
⑷綜上,可知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下車時,將武士
刀放置在其車上,俟被告乙○○於離去時,被告甲○○並未要求被告乙○○將刀取走,斯時應可認系爭武士刀已脫離被告乙○○之持有中,被告甲○○反而在明知車上有刀之情形下,駕車轉至另一地點與友人聚集,在此過程中,可認被告甲○○知悉系爭武士刀置於自己自小客車上,並以自己持有之意思,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從而,被告甲○○應有持有系爭武士刀之犯意與行為,要無疑義。
⒌此外,證人即查獲員警 李裕隆 於偵訊中證述於臨檢、盤查
時,在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發現上開扣案武士刀1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2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武士刀1把扣案可佐,並有上開苗栗縣警察局鑑定函文、及現場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稽。
⒍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甲○○辯解,本院之判斷:訊據被告甲○○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開車搭載被告乙○○,被告乙○○並於車上拿出系爭武士刀供被告甲○○觀看,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武士刀之犯行,辯稱:系爭武士刀係被告乙○○所有,到達竹南後我們都有下車,但伊並沒有注意看被告乙○○有無將武士刀帶下車,下車後我們與朋友聊天,後來警方來查看,大夥就散去,被告乙○○就坐別人的車子離去,伊則開車到大西橋附近於他人聚集,結果幾分鐘後警方過來臨檢,結果在伊車後座發現有武士刀,依馬上表示那是被告乙○○放在自小客車後座忘了拿下車,伊自己都很驚訝云云。辯護意旨則以:從整體過程中,可知被告2人下車時,被告甲○○並不知道被告乙○○未將系爭武士刀放在其車上,後來警察來臨檢,大家一哄而散,被告甲○○看到警察來馬上開車離開,根本無暇注意車後有武士刀,且據證人即臨檢員警之證述,可知被告甲○○於警察臨檢發現其車後有武士刀時,表情驚訝,由此足見被告甲○○並不知悉系爭武士刀放在其車上云云。經查:
(一)依被告之辯解及辯護意旨,可知本案之主要關鍵,在於被告2人到達竹南下車時,被告甲○○是否知悉被告乙○○有將系爭武士刀放在其車上?惟查,根據理由欄一(二)⒊之推論,可知被告2人下車時,被告甲○○對於被告乙○○並未攜帶系爭武士刀下車,而係將系爭武士刀放在其車上之事實,應無不知之理。參以理由欄一(二)⒋推論,可知被告甲○○確實有持有系爭武士刀之犯意與行為,至為明確。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要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而其餘辯護意旨(如警察突然臨檢,且車內裝為黑色,被告甲○○立即駕車離去,未及發現車上有武士刀等),均係建立在被告甲○○下車時係不知情之基礎下所為,是則,被告甲○○既然下車時即知情,則其餘之辯護意旨,均尚難憑採。
(二)至辯護意旨雖指稱:據證人即臨檢之員警李裕隆於偵訊中證稱可知,當警察臨檢打開被告甲○○車門,發現有系爭武士刀時,被告甲○○表情驚訝,並表示係被告乙○○所有,由此足見被告甲○○事前並不知悉其車上放有系爭武士刀云云。惟按,一般人若持有違禁物,遭警察臨檢、搜索而查獲時,其因震攝、緊張,而表情驚訝,乃屬正常之反應,從而,被告甲○○此種之驚訝表情反應,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至辯護人雖聲請勘驗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模擬案發時被告甲○○在前座開車,是否可以注意到後座有系爭武士刀云云(見審卷第49頁)。惟查,被告2人下車時,被告甲○○應知悉被告乙○○將系爭武士刀放在其車上乙節,已如前述,從而,自無勘驗模擬事後被告甲○○開車時之狀況,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之辯解,尚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乙○○製造刀械行為前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二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結果(包括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及易刑處分之比較),其中綜合全部罪刑,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換言之,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至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修正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至被告乙○○未經許可製造刀械後,其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量刑理由說明:⒈被告乙○○未經許可製造管制刀械,對社會有相當潛在危
險,且與朋友聚會時竟持以外出,動機並不單純,固公訴人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惟念及被告乙○○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有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且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其製造之數量僅1把武士刀、尚未持之以犯罪,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⒉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並持以至另一地點
聚集,實有潛在之危險,犯後未坦承犯行,飾詞圖卸,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公訴人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見,然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其持有刀械之時間短暫,危嗨尚輕,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武士刀1把(刃長:48公分、柄長:
15.4公分)係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有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1份,及鑑驗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第17頁),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蔡志宏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附表一:
扣案之武士刀刀械1把(刃長:48公分、柄長:15.4公分、單面開鋒)。
附表二:
┌─────┬───────────┬───────────┬──────────┐│比較法條│舊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新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果│果│果│├─────┼───────────┼───────────┼──────────┤│刑法第33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比較修正前後之主刑罰│││第5款之規定,罰金為│第5款之規定,罰金刑│金部分之數額,以95年│││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41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比較修正前後之受6個│││1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1項之規定,已刪除「因│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宣告,其宣告條件及│││,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執行顯有困難」之宣告條│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件,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準以新臺幣1千元、2千│利於被告。│││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銀元1佰元即新台│││││幣3百元以上、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刑法第42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易│││2項之規定,易服勞役為│3項之規定,易服勞役以│服勞役折算標準,以95│││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算一日。再依95年5月17│3千元折算一日。│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罰金罰││告。│││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銀元100元即新台│││││幣300元以上、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一、綜合比較全部罪刑結果:││本案綜其全部罪刑,比較關於製造刀械之罰金刑下限,修正後刑法並無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自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二、關於易刑處分之比較:││(一)經比較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之刑法較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行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二)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刑法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規定。││(三)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認易刑處││分不包括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可割裂分別適用,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附此敘明。││(四)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認若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則關於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可以分別採用有利於被告之規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