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95年度易字第287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99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中午12時10分在本院第12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明益書記官潘文賢通譯曾錦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各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86年間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9日釋放,並由本院判決免刑確定。嗣於前案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4年9月間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9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95年10月26日13時許,在臺北市○○街○○巷○○號4樓之1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復興南路口經警查獲其持有用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3公克(淨重0.07公克,驗餘淨重0.06公克),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上述毒品之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潘文賢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