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2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引用聲請再審確定裁定案件中聲證四號及聲證五號曾分別被斟酌判斷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惟本件爭點在於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再簡上字第二號裁定中以抗告人以與抗告之同一理由提起再審為由駁回再審之訴,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即提出抗告狀(即原審再聲證三號所附之聲證四號)及再審起訴狀(即原審再聲證三號所附之聲證五號)二件書狀相互比較,證明二者確非同一理由,就兩者是否同一,本於論理法則,法院審理亦應進行比對,因原法院未為比對即為裁判,抗告人遂以其分別斟酌單一證物而未同時斟酌二證物比較異同,於各自斟酌時均屬漏未斟酌另一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致影響裁判結果,聲請再審。詎料原法院徒以各該事證業經斟酌為由,全然未就抗告人之主張而為裁判,原裁定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應予廢棄。再者,就上開抗告與再審是否主張同一理由之爭執,法院未比對其異同,逕依個別事證所主張之理由為裁判,是否屬事證未經斟酌,究係支持當事人個別攻擊防禦方法之事證未經斟酌,或需全判決均未斟酌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稱之漏未斟酌;又法院於當事人所提支持特定攻擊防禦方法之事證,未於該攻擊防禦方法之裁判理由中斟酌,卻於其他判決事項斟酌,是否亦屬漏未斟酌,上開爭點均有建立明確實務見解之必要,以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是以應認本件具有法律上原則重要性,而得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另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上訴或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經查,抗告人聲請再審係以原再審確定裁定,未斟酌聲證四號及聲證五二件重要證物為由,本院則以聲請再審確定裁定案件中聲證四號及聲證五號已被斟酌,並未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駁回再審之聲請。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理由,係屬原裁定關於認定有無再審事由等事實上當否之問題,尚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是其抗告自不應許可。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陳心弘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