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51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信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1日起無正當理由即與原告分居,迄今已逾7、8年,且均無聯絡,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另兩造分居已長達近10年,早已無夫妻之實,並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近30載,結婚以來,被告協助原告白手起家,並撫育一子一女,不料原告竟喜新厭舊,自84年起即有外遇,並經鈞院以87年度易字第1097號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告並無悔意,甚而尋隙與被告爭吵並出手毆打被告,且與訴外人 羅美玲 同居,被告始答應與原告分居,並有分居協議書為證;兩造分居係肇因於原告外遇及其主動之提議,雙方並已簽訂分居協議且分居多年:惟被告同意與原告於被告現在住所地同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於87年11月1日起即分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張景翔即兩造之子女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而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且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訂為其住所,民法1002條亦定有明文。換言之,夫妻間之關係至為密切,乃有使夫妻之住所單一化之必要,因此住所何在,原依有無久住之意思為斷,純係基於法律政策之要求,此與夫妻同居之義務,係構成婚姻本質之內容,除法律成分外,尚有道德及情感上成分者有別。是縱使夫或妻未住於其住所,而係另居於他處,亦不能免除於該他處互負同居之義務。茲本件兩造固於結婚後協議分居,惟查,被告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已如上述,至於兩造同居之住所,即應由兩造協議決定之,於無法達成協議時,尚得請求法院定之。茲查被告同意與原告同居,僅就兩造同居之住所尚有爭議,然被告仍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已如上述,是以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洵有所本,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先位之訴即履行同居之訴,已獲勝訴之判決,此係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則原告備位之訴即離婚之訴因解除條件已成就,本院即無庸再就原告備位之訴予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廖素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