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96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 律師
林明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6年度易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5年度偵字第4595、4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已判決確定之乙○○於民國94年年底某日,在苗栗縣○○鎮○○路流動夜市購得未開封,僅供玩賞用之玩具武士刀,竟未經許可,隨即於不詳時、地,以磨刀石將上開刀械之一面開鋒,製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95年8月3日晚上,攜帶武士刀之乙○○與甲○○共同搭乘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先至苗栗縣○○鎮○○路與崁頂街口與其他青少年會合,擬聚眾滋事,接獲通報趕到之竹南派出所員警乃前往瞭解,乙○○、甲○○等人見狀即離開該處,一行人轉往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大西橋距離大西村入口約100公尺處聚集,乙○○與另名友人因故先行離去,並將該把武士刀留在LU-5879號自小客車上,以備甲○○使用,甲○○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該武士刀。嗣於翌日凌晨3時30分許,該群少年聚集在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大西橋前,為沿途追蹤至該處之員警發現而上前盤查,員警於其餘青少年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上查獲棍棒等物,並由甲○○自行開啟車門供員警檢視,為警當場在LU-5879號自小客車上,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經甲○○供出武士刀為乙○○所有,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為被告甲○○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
1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嫌持有刀械罪,係基於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武士刀係放置在被告所駕駛之LU-5879號,自小客車之後座,並無其他物品掩蓋,駕駛該部車輛之被告應無不知之理,且證人警員 李裕隆 於偵查中證稱,伊請被告將車門打開,就發現後座有一把武士刀,被告有一點驚訝的樣子,並立即表示武士刀不是被告所有,是乙○○所有云云。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非法持有刀械之犯行,辯稱:伊等確實有先○○○鎮○○路與崁頂街口處聚集,在警察出現之後離開,又轉往大西橋附近,但是是聚在那裡聊天,那天乙○○先離開,伊並不知道他有沒有把武士刀帶走,乙○○也並沒有要把武士刀借伊使用或委託伊保管的意思云云。
三、按持有刀械罪,須執持占有刀械,始能成立持有刀械罪,經查共同被告乙○○在警訊中供稱:「我因下車時,忘記將該把武士刀帶下車」(見偵查卷第9頁)。於原審偵審中均證稱:「…跟另一名乘機車的朋友一起離開,就把武士刀遺落在甲○○的車上,甲○○並不知道」(見偵查卷第26頁正面、原審卷第53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偵審中所供均相符合。
而公訴意旨係指,被告等係見員警前往瞭解,被告即駕車離開,觀之證人警員李裕隆於偵查中結證稱,「查獲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後座有武士刀時,被告有一點驚訝的樣子」,足證被告確實不知其駕駛之後車座有武士刀。則共同被告乙○○既未將武士刀交付被告,或委託被告保管,被告並未執持該武士刀,自不能因在被告所駕駛之後車座查獲武士刀,即認被告持有武士刀,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對於被告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