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 蔡碧珠 即三兆汽車商行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再按禁止停車線,係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為黃實線,且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四0九五號汽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八分許,停放於在臺北縣三重市○○○路,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以照相方式採證並舉發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受處分人不服,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首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受處分人提出本件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上開汽車停放舉發地點時,地面確實劃有黃實線。惟該車最初停放時,該處並無繪製黃實線,此觀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九五00五七二三八號函覆受處分人稱:該路段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重新劃設等情,可證明黃實線確實係於該車停放後重新劃設無誤。三重市公所工務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重新劃設之黃實線,屬一般行政處分,限制人民權利,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應公告人民知悉,惟現場並無任何公告,未經合法程序,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自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受處分人對於其所有之上開汽車,於遭舉發之時間,停放於臺北縣三重市○○○路遭照相採證之地點等情,並不否認,且有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可以認定。受處分人雖辯稱:該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前即停放該處,三重市公所繪製黃實線並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公告云云,惟參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九五00五七二三八號函覆原處分機關(副本送受處分人)稱:「…另電話查詢三重市公所工務課稱:該路段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重新劃設」等語,有該函附卷可憑。另經本院向舉發單位查詢結果,上開函內所指「重新劃設」,係指該處原本即繪有黃實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重新繪製。而該處原本之黃實線在重新繪製之前,仍清楚可見等情,製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則該處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重新繪製黃實線,性質上係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已有誤解。此外,受處分人並未提出任何可資調查之證據證明該車係自該處未曾劃設黃實線時起,即停放該處,所辯難以採信。綜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予以裁罰,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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