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8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8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8360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之9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利息如附表所示計算,付款地在台北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簡易庭法官黃桂興┌──────────────────────────────────────────────────────────────────┐│附表:96年度票字第8360號│├──┬─────────┬─────────┬───────────┬───────────┬───────────┬───────┤│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利率(百分之)│├──┼─────────┼─────────┼───────────┼───────────┼───────────┼───────┤│001│340,000元│340,000元│94年7月21日│95年12月4日│95年12月4日│3.94│├──┼─────────┼─────────┼───────────┼───────────┼───────────┼───────┤│002│520,000元│462,825元│94年7月21日│95年12月4日│95年12月4日│5.4│└──┴─────────┴─────────┴───────────┴───────────┴───────────┴───────┘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沈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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