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1號
108年度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宥宏選任辯護人康春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61、
108號),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謝宥宏於入監服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助土字第390號)之日起停止羈押。
理由
一、被告謝宥宏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會與共犯串證,有羈押之原因,此一羈押原因無法以其他替代手段擔保不發生,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08年1月16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108年4月16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因被告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來函洽借被告送監執行,並經本院准許後於108年6月13日移付執行,此有該署檢察官108年執助土字第39
0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入監服刑期間,暫無羈押之必要,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蕭于哲
法官廖奕淳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