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2號原告 劉奇源
劉奇明 劉彥妤 蕭 劉美子 劉美美 劉美玉 劉美英 劉彥汝 劉嵩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被告嘉音文教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英
吳芳珠 吳嘉元 吳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不動產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00萬元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記載,應更正為「不動產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00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立恪電器行負責人:劉泰生,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記載,應更正為「立恪樂器行負責人:
劉泰山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00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