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范振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范振興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因誤信友人建議共同投資,而向銀行借貸及使用信用卡消費支應,後因兩名小孩陸續出生,家庭開銷增加等情,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計:3,444,797元,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銀行提出金融機構債務分180期、零利率,每月償付13,403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尚有多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能力同時負擔清償,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計:3,444,797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聲請人曾於民國106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銀行提出金融機構債務分180期、零利率,每月償付13,403元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尚有多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能力同時負擔清償,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乙情,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經核屬實。從而,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現於東航停車場擔任駕駛接待員,每月收入約為38,606元,惟據聲請人提供之薪資明細表核算,每月平均薪資為39,537元,業據其提出106年1月份至107年8月份薪資明細表、108年1月10日陳報狀、在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7頁、第105頁、第138頁),則本院即以上開所得計算之收入平均39,537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據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500元、交通費2,500元、機車強制險54元、兒子扶養費4,000元、女兒扶養費3,500元、雜項支出1,000元、手機費329元、市話費40元、水電費460元、瓦斯費293元,總計:18,676元,並提出機車駕照、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小孩學雜費繳費收據5張、便利商店代收繳款紀錄明細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24張、水費繳款明細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共2張、台灣電力公司繳款憑證6張等單據附卷供參。然查:就交通費2,500元之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欲藉更生之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撙節支出,是聲請人既主張負債大於資產,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節省開銷,以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且依聲請人所提出單據計算,本院認交通費應酌減至1,152元較為妥適。聲請人主張其餘生活支出部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尚屬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膳食費6,500元、交通費1,152元、機車強制險54元、兒子扶養費4,000元、女兒扶養費3,500元、雜項支出1,000元、手機費329元、市話費40元、水電費460元、瓦斯費293元,總計:17,328元範圍內尚為合理。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平均39,53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328元觀之,雖餘22,209元可供清償,惟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務外,尚積欠多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納入前置協商方案一併清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本件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人關於聲請人積欠至今之債務數額及可提供之還款方案,經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陳報債權分別為:475,254元、162萬元、408,302元,並皆同意比照金融機構之還款條件,總計聲請人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為2,503,556元,此有陳報債權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4、151、167、173頁),以此核算180期、零利率,每期需償付高達13,909元,更遑論聲請人尚有金融機構債務需同時清償,且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8年6月10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王恬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