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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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係以幫助不詳姓名之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所幫助之不詳姓名男子,雖已為於被害人甲○○施用詐術欲詐取財物,而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被害人因操作提款機時間過長,而未予轉帳,未至財物損失之結果,是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之未遂犯,亦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曾因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影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犯有相同類型之犯罪,經本院判決確定,竟又再犯本罪,本不宜輕縱;惟被告係一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合併癲癇之人,其會再犯本罪係因其父母業已亡故,其餘家人亦對之置之不理,而其身體不好,當時剛從監獄出來,沒有錢吃飯,以及其患有癲癇症,需要錢拿藥,不得已而再犯本案,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另參諸被告本次販賣帳戶所得之對價非高,且被告確有上述身、心狀況不佳之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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