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前往乙○○位在高雄○○○區○○○路○○○巷○號一樓之住處,向乙○○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八千元之鑽戒一只,並給付現金八萬三千元,其餘款項則積欠未還。丙○○為清償舊欠,竟於取得由不詳姓名者所交付、發票人為 陳正龍 、付款人為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東區分社、面額五萬五千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之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一紙後,明知該支票無兌現之可能,而其本身亦已無資力可清償前欠,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持上開人頭支票一紙再度前往乙○○上開住處,佯以上開人頭支票交付予乙○○,作為清償前欠尾款五萬五千元之方式,並藉此取信於乙○○,乙○○因此而陷於錯誤,而誤信丙○○確有清償款項之誠意及能力。丙○○見已成功取信乙○○,即趁機向乙○○訛稱欲購入珠寶轉售牟利等語。乙○○誤信丙○○舊債已償,因而不疑有他,乃交付裸鑽(五十八分)、男用空戒台、女用白K鑽戒半成品各一只及女用白K鑽戒豪華型二只等價值共計三十七萬六千元之珠寶予丙○○。詎丙○○於詐得該批珠寶後即拒不付款,雖經乙○○數度催討欠款,丙○○亦避不見面,而上開人頭支票屆期經提示亦遭退票,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丙○○帶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發票人為陳正龍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出貨單一紙(以上均為影本)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十二頁(陳正龍退票紀錄)在卷可稽。衡以被告持無兌現可能之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抵償積欠告訴人之舊債,並以此方法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再度出貨予被告,且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取得本件珠寶後,迄本件提起公訴為止,均未清償分文,可見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確已無清償能力,卻仍以持人頭支票清償舊償之方式行使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貨,足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詐騙珠寶價值高達三十七萬六千元,犯罪所生損害非微,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積欠告訴人貨款達四十三萬一千元(前欠尾款五萬五千元,本件詐騙珠寶價值達三十七萬六千元),然迄今僅給付一萬元,尚未完全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林韋岑法官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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