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甲○○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入監執行,於同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二人再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鄉○○路五三─四號前竊取丙○○所有鐵條乙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丁○○、丙○○、 朱建佑 之指述。㈢現場照片四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收據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二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另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入監執行,於同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二人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中壯年,竟不思獲取財物之正當途徑,竊取他人財物,惟念渠等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收受贓物之價值,暨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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