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黃識洋 即世洋行企業社再審被告凱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3年4月15日92年度簡上字第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82號定判決,就兩造間未能進行怪手(挖土機)與機油品質之測試,是否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理由,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之適用法規錯誤,及未給予兩造就再審原告有無妨礙再審被告使用證據之爭點為充分之辯論,亦有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297條之違法,並顯然影響判決結果,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三、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審判決有上述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查原審判決就再審原告指摘之點,已於判決理由欄第四大項第㈡小項中記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其立法理由乃『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之舉證活動者,例如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有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爰增設本條,於第1項規定,當事人有妨礙他造舉證之行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之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等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以示制裁。』。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機油具有瑕疵,以及造成使用後所有之系爭怪手損壞,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上訴人固須就具有瑕疵及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系爭機油現屬被上訴人之支配下,若強要上訴人提出舉證,實有失公平。嗣經本院於92年7月15日之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勸諭兩造就測試之方式、地點、費用之負擔達成共識,並同意於1個月內進行怪手與系爭機油之測試,有兩造簽認之同日筆錄可證,以查明系爭機油是否具有瑕疵及是否會造成怪手之損害等情。詎被上訴人事後拒不配合測試,經本院分別於92年9月19日、同年11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提供系爭機油依92年7月15日庭期約定之方式試驗,並將試驗結果陳報本院,如有妨礙他造使用(試驗),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處理,惟被上訴人仍拒絕依前開合意之方式進行測試,竟改口稱兩造未約定何時試驗、如何試驗,以及試驗之費用新台幣20萬元應如何分擔、供應商不同意試驗云云,自前開協議測試之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歷經8月餘,拒不配合測試,本院認被上訴人不遵本院命令提出系爭機油與怪手進行測試,顯有妨礙上訴人使用該證據以查明瑕疵及是否足以造成怪手之損壞,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應認為上訴人關於該證據之主張(系爭機油有瑕疵)以及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該瑕疵與系爭怪手損壞間有因果關係)為真實。」等語甚詳,顯非再審原告所述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兩造間未能進行怪手(挖土機)與機油品質之測試,是否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理由,及未給予再審原告辯論該爭點之機會。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以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核與上述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蕭錫証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書記官蔡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