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文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2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楊清文於民國106年1月8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商店,趁在該處購物之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不注意之機會,自李○○身旁無故以隨身攜帶之IPHONE6手機拍攝李○○裙底身體隱私部位,經李○○身旁之人發現後問楊清文「你在幹什麼」,店員因而得知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自楊清文身上扣得前開手機及相關照片。案經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楊清文妨害秘密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撤回其告訴,業據告訴代理人即其配偶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明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