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曹淑美 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育民 (代理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3年7月17日所為102年度簡字第14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4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該判決業於103年7月28日合法送達,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已於103年8月21日確定,此有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48號卷第277頁)附卷可稽,是本件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即應自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3年9月24日(星期三)即告屆滿(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以觀,其亦未主張再審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之情事並為舉證),惟本件再審原告遲至106年3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收狀日期戳),顯已逾期。
三、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於再審原告以同一「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另為表明就本院105年度簡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