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18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蘇俊達 之繼承人 蘇張旦治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之繼承人因詐欺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俊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蘇俊達前因詐欺案件,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具保人死亡由聲請人蘇張旦治繼承,爰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經查,具保人業於民國106年1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聲請人1人,且其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節,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文各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其名義提出聲請,自屬有據。
三、又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服刑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
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具保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87年10月15日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刑保字第333號),經具保人於同日向本院繳納保證金後,將具保人釋放,而該案業由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3年確定,具保人於95年11月4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11月
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刑保字第333號收據(本院87年度聲羈字第745號卷第6頁背面)、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在卷可考。又聲請人既為具保人之唯一法定繼承人,其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2萬元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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