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所載「係甲○○於93年5月11日遭竊所失落, 王嘉慶 所涉竊盜罪部分,另經員警函送偵辦」,應更正補充為「該行動電話係甲○○於93年5月11日凌晨2時27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搭乘計程車返家途中,遭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趁其靡醉之際遭竊所遺失,復由王嘉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王嘉慶涉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業經本院以
94年度簡字第1593號判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300元折算1日在案)」;證據部分補充「並經證人 鍾文智 即甲○○之友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通訊商品保固卡影本乙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收受贓物,其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
刑法第34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