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變造中華民國國民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甲○○中華民國國民乙○○照片各壹張共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在乘坐之不詳車號之計程車內發現甲○○所有於同年七月二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市○○○路○段河濱公園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得之中華民國國民誤載為重型機車駕照,下稱駕駛執照)各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離甲○○本人持有之物予以侵占入己。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乙○○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五樓住處,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前開照,並於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至臺北市○○○路○段○○○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欲以甲○○名義開立銀行帳戶而交付上開變造之工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甲○○、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管理正確性暨金融往來之安全。嗣因該行員工 吳美滿 察覺前開身分證有異,拒絕乙○○開戶,乙○○因心虛即留下變造之行巡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前揭時、地拾獲甲○○失竊之為己有,並換貼自己照片而變造之,再持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而行使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上開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市○○○路○段河濱公園遭竊等語,及證人吳美滿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員工於警訊中證述被告持甲○○名義,上貼被告照片之身分證至櫃臺辦理開戶,經其以電腦查詢身分資料發覺有異而拒絕,被告將證件丟下欲離去等詞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扣案已換貼被告照片變造之甲○○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變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變造之甲○○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決如左: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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