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勞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勞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裕達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思家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勞字第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得標中國石油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油罐車運輸工作,是特定性工作,既「非連續性」,亦非「繼續性」。惟被上訴人在得標中油公司之勞務發包工作後,雖與上訴人及其它司機簽訂「定期契約」,但運輸及駕駛員操作勞務之工作,有其連續性、繼續性之性質,否則,上開勞務工作即無從進行,故不得以被上訴人是否得標上開勞務工作,論斷上訴人所服勞務究係特定性、非繼續性、非連續性,才符立法意旨。上訴人所服勞務並非特定性亦非季節性,甚為明確。
(二)本件工作係無特定性、季節性,故依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關於前後勞動契約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間斷未超過三十日視為不定期契約之規定意旨,應視為不定期契約。又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止,工作期間二年又四個月,已逾前開規定所訂時間,應視為不定期契約,而為繼續性工作。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本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滿,屆期後,上訴人仍應被上訴人要求,繼續工作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為被上訴人片面終止,但被上訴人復又標得中油公司運油作業,合約延長為二年,依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勞工繼續工作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應視為不定期契約。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簽訂勞務契約第一條明定,僱用期間為被上訴人與中油公司間之合約期限,被上訴人第二次得標,有效期間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即與上訴人訂立新勞動契約,期限屆滿前因中油公司辦理勞務發包作業流標,函請被上訴人依原約規定承運至招標完畢為止,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兩造間勞務契約於屆期後再延至中油公司招標完畢為止,此期限屬可得特定者。
(二)被上訴人與中油公司依政府採購法所簽訂油罐汽車駕駛員操作勞務契約,並非無期限繼續不斷,是有一定之期間,且契約期滿若中油公司未能繼續對外辦理勞務發包或被上訴人未能得標,均無法繼續操作該勞務工作,自無繼續性。益證該勞務契約屬於可於特定期間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兩造所簽訂定期勞動契約,自符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所簽勞動契約第八條第㈡點亦約定,勞動契約終止時,被上訴人不負任何資遣費義務。本件兩造間之定期勞動契約既已屆滿,上訴人於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依上揭規定,上訴人無請求給付資遣費權利。
三、援用原審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標得中油公司運油作業,而發包油罐車駕駛勞務,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與上訴人簽訂一年期之勞動契約,嗣於九十年七月三日續訂新約,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惟屆期後,被上訴人仍讓上訴人繼續工作,迄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由被上訴人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但上訴人於期滿後繼續工作,前後契約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而間斷期間未逾三十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應視為不定期契約關係,故被上訴人所終止者乃不定期之勞動契約,自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十六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九萬零二百二十三元、預告期間工資二萬五千七百八十元,合計十一萬六千零三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勞動契約第一條已言明僱用期間為被上訴人與中油公司之合約期限,故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係在特定期間可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從而兩造所簽勞動契約為定期性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油罐車駕駛汽車勞動契約,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勞動契約屆滿後,仍繼續工作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由被上訴人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契約影本兩份、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兩份及薪資條明細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終止契約後,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右揭情詞置辯。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九十年七月三日簽訂勞動契約第一條約定:「契約期間:甲方(指被上訴人)雇用乙方(指上訴人)期限,為公司與中油訂定運油合約開始日起至合約終止日止(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壹年)。」,因之,雙方約定之勞務期間以被上訴人與中油公司所訂運油合約為據,如被上訴人未能取得該運油合約,被上訴人即無法提供油罐車駕駛之工作予上訴人,故上訴人能否再受僱用係屬不確定狀態而非繼續性,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應符合前揭規定之特定性要件,為定期勞動契約。
四、惟上訴人主張其於勞動期間屆滿後仍繼續工作,直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由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雙方所簽定期勞動契約應視為不定期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有給付資遣費義務云云。惟查,中油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通知被上訴人,說明在新運油業務契約未簽訂前,請繼續依原約規定承運至新約生效為止,有被上訴人提出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運輸業處函可證(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因之,兩造間原應屆滿之定期勞動契約係因業主中油公司主動要求延長而使原約延長,此亦與兩造簽訂勞動契約第一條約定相符,故並非被上訴人任令上訴人繼續工作而不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尚難得視為不定期契約。再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復對各油罐車駕駛員再行通知,表示;「各位駕駛同仁您好:本公司與各位同仁簽訂之九十年度勞動契約期間已屆滿,為配合業務需要,實施駕駛人員之招募活動,其說明如下:一、本公司有權決定駕駛人員之聘用與否。二、九十一年度簽訂之勞動契約行使權利及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上訴人並在該通知單上簽名(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足證,被上訴人另有重新召募駕駛員之意思表示,且為上訴人知悉,故兩造均無以所訂勞動契約視為不定期契約之意思,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視為不定期契約云云,殊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訂立者既係定期勞動契約,則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九萬零二百二十三元及預告期間工資二萬五千七百八十元,合計十一萬六千零三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張靜女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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