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九0號),經本院刑事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七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七號起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詎甲○○仍不思悔改並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八月二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採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別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九0號卷第二一頁、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集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檢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戒執緝二字第五五號卷第三五頁),足徵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除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再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七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七號起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七號起訴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九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本件係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度送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絕,復再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悔意甚殷,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月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