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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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選任辯護人李怡欣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臺北市○○街○○○巷○號四樓納稅義務人肇林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下稱肇林公司,登記名義人為 陳肇琪 ,業經臺灣臺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從事填報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務之人。明知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並未在該公司任職支薪,為逃漏肇林公司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間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員工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甲○○向肇林公司領取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元之薪資,並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肇林公司之營業費用,據以製作肇林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肇林公司所應繳納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六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甲○○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七年度申報核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肇林公司八十七年度虛報甲○○薪資五十四萬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六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復有財政部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二0二二九五七一號函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納稅義務人肇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上,虛列登載甲○○所得薪資之不實事項,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自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起訴書僅記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漏列同法第四十一條,應予補充)。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公司負責人之受罰,屬於代罰性質,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縱由該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是以,被告所犯之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間,即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然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得易科罰金,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而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故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易科罰金對被告有利,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經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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