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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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一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玖萬壹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萬元,借款到期日為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按月計付,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願自調整日後第一次之約定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四按月計付。借款本息自八十七年八月起依年金法於每月二十三日平均攤還。如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丙○○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按月繳納本息,履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丙○○尚積欠原告借款四百九十九萬一千一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乙○○既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丙○○前開借款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基本利率變動表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乙○○原為被告丙○○之配偶,並擔任被告丙○○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應先執行被告丙○○提供之抵押物。又系爭借款利息過高,應予降低。
三、證據:提出支票三十三張為證。
貳、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停止其一部業務、派員監管或接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中央主管機關於派員監管或接管時,得停止其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全部或部分職權(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參照)。又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銀行之經營權及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同法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參照)。依此,中央主管機關於派員接管時,得停止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全部或一部,並由接管人行使銀行之經營權及管理處分權,此僅係由接管人代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行使公司之經營權及管理處分權,而非公司本身對其之財產已喪失經營權及管理處分權。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因業務財務顯著惡化,中央主管機關前已命中央存保公司接管原告,並指定由甲○○擔任接管小組之召集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本件由甲○○以中興銀行接管小組召集人之身分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三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止,被告丙○○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繳納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四百九十九萬一千一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乙份為證,為被告乙○○所自認,被告丙○○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被告丙○○自應依借款契約,負返還借款之責,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被告乙○○雖抗辯原告應先拍賣系爭借款之抵押物,就不足額部分,方能再向其求償云云。惟被告乙○○就被告丙○○之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自得選擇向任一被告行使權利(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原告毋庸先行行使抵押權,方可向被告乙○○求償,被告乙○○此部分抗辯,洵不足取。至被告乙○○所云原告應將利率降低。兩造既已就利率之計算方式於借款契約上約定明確,原告自有依約定利率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權。被告乙○○此部分抗辯,仍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未依約清償借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乙○○既為被告丙○○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負連帶給付責任。
故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九十九萬一千一百七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需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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