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男二
林騏勝 原名乙右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林騏勝無罪。
事實
一、丙○○夥同有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趙經理」、「陳經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起,分別在中國時報之分類廣告上刊登「威京集團高薪禮聘特約司機::電話00000000號」、「京華高薪禮聘特約司機,面試合格立即上班,電話00000000號」之廣告,以應徵工作為幌,使欲應徵該職務之不特定人主動與之聯絡,再由「陳經理」向各該應徵之人佯稱應徵工作,須先繳交保證金,倘遇前來應徵之人身上無現金時,則遊說誘使應徵之人將所有之財物典當,並交付典當所得之現金,致使前來應徵之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誤信為真,依照其意與丙○○一同前往當舖典當其財物後,將典當所得交付予丙○○,再由應徵之人電話與「趙經理」聯絡,丙○○則趁隙逃離之方式為詐欺行為,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徵者因見上開廣告而與「陳經理」聯絡而同意交付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適林騏勝亦見該徵人廣告而與「陳經理」聯絡,「陳經理」即要不知情之林騏勝代為收下不詳姓名之應徵者之保證金,林騏勝不疑有他乃依照「陳經理」之指示收下該款項及在該處等待,「陳經理」隨即通知丙○○至林騏勝處收取該款項,林騏勝乃依「陳經理」之指是將該保證金交予丙○○,並返家等待「陳經理」之通知;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甲○○依該徵人廣告與「趙經理」聯絡,「趙經理」即要甲○○至台北市○○○路、民權東路交岔路口附近等待,並指示丙○○至該處與甲○○接洽,丙○○與「趙經理」即以前開方式施以詐術致使甲○○誤信確可應徵取得該項工作,而與丙○○前往台北市○○路○○號「聯邦當舖」典當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四七○號自用小客車得款六萬元,後甲○○再依「趙經理」指示與丙○○一同到台北市○○路、復興北路口「豪情七海」西餐廳等待客人,並將所得六萬元悉數交付丙○○,丙○○旋即乘甲○○不注意之際逃逸,甲○○發覺事有蹊蹺,高喊抓賊並在後直追,仍因丙○○急速逃跑而未果;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 曾棓偉 依該徵人廣告與「趙經理」聯絡,「趙經理」即要曾棓偉至台北市○○○路、民權東路「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等待,並指示丙○○至該處與曾棓偉接洽,丙○○與「趙經理」即以前開方式施以詐術致使曾棓偉誤信確可應徵取得該項工作,而交付其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一只及指示,後曾棓偉因對方一直推託,方知受騙;迨至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甲○○會同警方在台北市○○○路及民權東路交岔路口處當場指認逮捕丙○○,並要丙○○與「趙經理」等人聯絡見面,「趙經理」乃要等待應徵之乙○○前往約定現場之台北市○○區○○街○號前見面,因而逮捕乙○○。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並不否認與「趙經理」、「陳經理」等人聯絡接受其指示,以及有前述自被告乙○○處取得二萬五千元、自被害人甲○○處取得六萬元、以及自被害人曾棓偉處取得勞力士手錶一只及工作不知係詐欺等語。經查:被告丙○○與「趙經理」、「陳經理」共同施用詐術因而取得該物之行為,業據被告乙○○、證人甲○○、曾棓偉於警訊時、偵查中以及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應堪確定;次查:被害人甲○○、曾棓偉與「趙經理」、「陳經理」等人聯絡之經過情形,被告丙○○均在其旁應和,且被告丙○○甚至直接與「趙經理」、「陳經理」聯絡後告知被害人甲○○、曾棓偉如何處理,又有甚者,被害人甲○○驚覺被告丙○○取得六萬元後逃逸,因而在後追捕並高喊抓賊時,被告丙○○竟仍急速逃逸,嗣再與「趙經理」、「陳經理」等人共同詐欺被害人曾棓偉,足見被告所辯前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中國時報分類廣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與共犯「趙經理」、「陳經理」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依偵查中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認被告丙○○詐欺犯行明確,據而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依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七日、十二日、十四日騙取不詳姓名者三萬元、十萬元、五萬四千元及四萬五千元,惟此部分,除被告之供述外,尚難僅憑自白而無其他證據佐證而可認被告丙○○確有該詐欺行為,而原審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亦構成詐欺罪嫌,尚有未洽,被告丙○○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自為第一審判決。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得、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撤銷部分(即被告林騏勝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認:林騏勝與丙○○、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經理」、「趙經理」、「江經理」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起,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應徵司機之廣告,佯稱應徵工作,需先繳交保證金,遇前來應徵之人身上有現金時,則哄騙應徵之人將現金匯入文山指南郵局帳號0000000號, 張麗貞 帳戶內,如前來應徵之人身上無現金時,則誘使應徵之人將所有之汽車典當,並將典當所得之現金交付,致使前來應徵之人不疑有他,信以為真,將所有之汽車與林騏勝一同前往當鋪典當,將典當所得悉數交付林騏勝,林騏勝得手後隨即藉故逃離現場,嗣經被害人指認逮捕丙○○後,由丙○○供稱得知林騏勝亦為同夥,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將騙取之二萬五千元交付予丙○○,遂逮捕林騏勝等情,因認被告林騏勝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自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認被告林騏勝涉有詐欺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林騏勝之自白,被害人甲○○、曾棓偉之指訴,以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時報廣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資為佐證。訊之被告林騏勝固不否認有依照中國時報所刊載之廣告向「威京集團」應徵司機,聯絡「江經理」時說司機已經額滿改擔任助理,當時有要伊在該處等人後代為轉交費用予助理,當時「江經理」是說擔任特助負責收錢,要伊看他們怎們做之事實,惟否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詐欺行為,辯稱:伊係應徵工作「江經理」有來電約見面,到現場後又說有事暫緩,並要之代為收取另一位應徵者所繳之保證金,伊為求職乃同意,嗣有一位年約三十歲男子詢問是否京華集團「江經理」之委託人,之後即交予二萬五千元保證金,後將經理來電確認無法洽談及已收到保證金後,即稱會有員工向之取款,不久被告丙○○即前來稱受江經理吩咐前來,取款後即離去,期間亦曾多次聯絡,但因另有工作而無法前去,嗣再經公司來電相約前去,之後就遭警逮捕等語。
四、經查:於被害人甲○○、曾棓偉遭詐欺之經過中,二人均未見過被告林騏勝,且其聲音亦非「趙經理」等情,業經證人甲○○、曾棓偉到庭證述明確,是被告林騏勝並未參與詐欺被害人甲○○、曾棓偉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被告林騏勝固曾取得詐欺所得之款項二萬五千元而轉交予被告丙○○,然而,該次詐欺行為之被害人並未查出,無從認定被告林騏勝是否亦有參與共同詐欺之行為,而被告林騏勝所辯係受「陳經理」之指示等語,亦非有何違反常理之情形,尚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騏勝有共同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騏勝有何詐欺之犯行,原審認被告林騏勝所為涉有詐欺罪嫌等情,尚有未洽,爰撤銷原判決而自為第一審判決為被告林騏勝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
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但書、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楊代華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丙○○部分不得上訴,被告林騏勝部分得上訴。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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