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重訴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重訴字第六五九號
原告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 律師被告 張瓊芳
林喻葶 民國八十八
林鈺錡 兼右二人 林正雄 法定代理人兼右二人共同
訴訴代理人 林四海 被告 張芳敏 兼訴訟代理人 李棋地
李韋融 李融承 右二人法定代理人李棋地被告 張智輝 右一人訴訟代理人李棋地
王羿婷 兼法定代理人 王重昌 兼右二人共同 王重鈞
訴訟代理人被告 劉簡雪
劉久光 劉永裕 劉月英 劉永豐 劉鈺文 民國七十七兼法定代理人 劉翠芬
被告 吳美容
王今利 王今宏 兼右二人 王重群 法定代理人被告 王明泉
莊麗玉 王若筑 民國八十五兼法定代理人 王重賓
被告 王博玄 兼法定代理人 廖惠玲
右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王重鈞被告林 劉彩雲
黃瓊容 曾志凱 曾志傑 曾苡涵 林品萱 林品瑜 兼右二人 林俊雄 法定代理人被告 林虹妙
林建良 民國八十五
林衍伶 兼右二人 林民雄 法定代理人被告 張韶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秋燕
被告 張仁德
簡宏益 許宸榮 許瑞麟 兼法定代理人 簡利珊 兼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志達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張瓊芳、林鈺錡、林喻葶、林正雄、 曾淑青 、曾志凱、曾志傑、曾苡涵、林四海、 林劉彩雲 、林品萱、林品瑜、林俊雄、黃瓊容、林虹妙、林建良、林衍伶、林民雄、張仁德、黃秋燕、張韶芸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八七六之一地號上建物,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附圖編號甲),即門牌台北市市○○道○段○○○號房屋拆除,基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芳敏、李融承、李韋融、李棋地、張智輝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八七六之一地號上建物,面積十一平方公尺(附圖編號乙),即門牌台北市市○○道○段○○○號房屋拆除,基地返還原告。
被告王重鈞、王重昌、王羿婷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八七六之一地號上建物面積六平方公尺(附圖編號丙),即門牌台北市市○○道○段○○○號房屋拆除,基地返還原告。
被告 簡志遠 、簡宏益、許宸榮、簡利珊、許瑞麟、劉簡雪、劉久光、劉永裕、劉永豐、劉翠芬、劉月英、劉鈺文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八七六之一地號上建物面積十一平方公尺(附圖編號丁),即門牌台北市市○○道○段○○○號房屋拆除,基地返還原告。
被告王明泉、王今利、王今宏、王重群、王重賓、莊麗玉、王若筑、王博玄、廖惠玲、吳美容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八七六之一地號上建物面積六平方公尺(附圖編號戊),即門牌台北市市○○道○段○○○號房屋拆除,基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瓊芳、林鈺錡、林喻葶、林正雄、曾淑青、曾志凱、曾志傑、曾苡涵、林四海、林劉彩雲、林品萱、林品瑜、林俊雄、黃瓊容、林虹妙、林建良、林衍伶、林民雄、張仁德、黃秋燕、張韶芸負擔六十二分之二十八,由被告張芳敏、李融承、李韋融、李棋地、張智輝負擔六十二分之十一,由被告王重鈞、王重昌、王羿婷負擔六十二分之六,由被告簡志遠、簡宏益、許宸榮、簡利珊、許瑞麟、劉簡雪、劉久光、劉永裕、劉永豐、劉翠芬、劉月英、劉鈺文負擔六十二分之十一,其餘由被告王明泉、王今利、王今宏、王重群、王重賓、莊麗玉、王若筑、王博玄、廖惠玲、吳美容。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七六之一地號之土地一筆,係屬中華民國所有,而委由原告機關全權管理,詎被告張瓊芳、林鈺錡、林喻葶、林正雄、曾淑青、曾志凱、曾志傑、曾苡涵、林四海、林劉彩雲、林品萱、林品瑜、林俊雄、黃瓊容、林虹妙、林建良、林衍伶、林民雄、張仁德、黃秋燕、張韶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區域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興建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及同路一段五十一號,其後改編為台北市市○○道○段○○○號房屋,被告張芳敏、李融承、李韋融、李棋地、張智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編號乙區域面積十一平方公尺,興建門牌原為台北市○○○路○段○○○巷○號,其後改編為台北市市○○道○段○○○號房屋,被告王重鈞、王重昌、王羿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編號丙區域面積六平方公尺,興建門牌號碼原為台北市○○○路○段○○○巷○號,其後改編為台北市市○○道○段○○○號房屋,被告簡志遠、簡宏益、許宸榮、簡利珊、許瑞麟、劉簡雪、劉久光、劉永裕、劉永豐、劉翠芬、劉月英、劉鈺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編號丁區域面積十一平方公尺,興建門牌號碼原為台北市○○○路○段○○○巷○號,其後改編為台北市市○○道○段○○○號房屋,被告王明泉、王今利、王今宏、王重群、王重賓、莊麗玉、王若筑、王博玄、廖惠玲、吳美容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編號戊區域面積六平方公尺,興建門牌號碼原為台北市○○○路○段○○○巷○○號,其後改編為台北市市○○道○段○○○號房屋,上開被告張瓊芳等人明知無權使用該地,卻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建築房屋及陸續遷入居住,屢經通知返還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前開土地上之地上建物,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主張原告同意出租土地,不得主張拆屋還地云云,惟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係「得予出租」,且前提為占用人繳清歷年使用之補償金,茲二造間,從未達成出租及承租之協議,被告等亦不同意繳清歷年使用之補償金,其辯稱原告應將管理之系爭土地出租與伊,即無理由。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被告李棋地、李韋融、李融承、張芳敏、張智輝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二、陳述:渠等自四十幾年起即居住該地,應有權居住。
貳、被告王重鈞、王若筑、王重賓、莊麗玉、王重昌、王羿婷、王明泉、王今利、王今宏、王重群、吳美容、王博玄、廖惠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二、陳述:渠等自四十幾年起即居住該地,且鐵路局有寄資料表示出租意願,且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登記原因為接管,渠等並不了解系爭土地是否為其祖先所有,因為沒有登記而為原告接管。
參、被告林四海、張瓊芳、林鈺錡、林喻葶、林正雄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二、陳述:渠等有向鐵路局承租,鐵路局亦承諾,只是尚未簽訂租約。
肆、被告簡志達、許宸榮、許瑞麟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二、陳述:渠等有向鐵路局申請承租,且原告並非八七六之一地號的管理者。
伍、被告劉簡雪、劉久光、劉永裕、劉月英、劉永豐、劉鈺文、劉翠芬、林劉彩雲、黃瓊容、曾淑青、曾志凱、曾志傑、曾苡涵、林品萱、林品瑜、林俊雄、林虹妙、林建良、林衍伶、林民雄、張韶芸、黃秋燕、張仁德、簡宏益、簡利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會同台北市 大安 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並測量系爭建物面積,作成勘驗筆錄。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王重鈞、王若筑、王重賓、莊麗玉、王明泉、王今利、王今宏、王重群、吳美容、王博玄、廖惠玲、張芳敏、李融承、李韋融、張智輝、李棋地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劉簡雪、劉久光、劉永裕、劉月英、劉永豐、劉鈺文、劉翠芬、林劉彩雲、黃瓊容、林俊雄、曾淑青、曾志凱、曾志傑、曾苡涵、林品萱、林品瑜、林虹妙、林建良、林衍伶、林民雄、張韶芸、黃秋燕、張仁德、簡宏益、簡利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國有財產局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而由管領機關代國家主張所有人權利之情形,其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仍歸屬於國家。又按因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台灣省有財產移轉為國有,依國有財產法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移轉為國有之財產;原為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及學校經營之公用財產,隨同業務移交接管機關管理,此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八七六之一地號土地原為台灣省所有,並由台灣鐵路管理局管理,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因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揆諸前揭說明,即移轉為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台灣鐵路管理局並更名為交通部鐵路管理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為證。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為適格之當事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八七六之一地號土地為國有財產,屬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被告等人建築房屋,無權占用土地,渠等之行為已妨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前開土地上之地上建物,並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被告除劉簡雪、劉久光、劉永裕、劉月英、劉永豐、劉鈺文、劉翠芬、林劉彩雲、黃瓊容、曾淑青、曾志凱、曾志傑、曾苡涵、林品萱、林品瑜、林俊雄、林虹妙、林建良、林衍伶、林民雄、張韶芸、黃秋燕、張仁德、簡宏益、簡利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外,均辯稱渠等已於系爭土地居住四十餘年,且渠等有承租意願,被告王重鈞、王若筑、王重賓、莊麗玉、王重昌、王羿婷、王明泉、王今利、王今宏、王重群、吳美容、王博玄、廖惠玲另辯稱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登記原因為接管,渠等並不了解系爭土地是否為其祖先所有,因為沒有登記而為原告接管等語。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八七六之一地號土地為國有財產,屬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王重鈞、王若筑、王重賓、莊麗玉、王重昌、王羿婷、王明泉、王今利、王今宏、王重群、吳美容、王博玄、廖惠玲雖抗辯系爭房屋在政府遷台前即存在,而爭執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法律依據,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是吾國不動產之物權,以登記為公示原則。依卷附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原告早於四十五年四月七日即登記公示為所有權人,被告等人空口爭執,尚不足採,原告主張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查原告主張如主文所示被告等人所有或有管理處分權而占用之建物,均坐落前開土地上,占有面積及位置各如主文所示之情,業經本院會同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並測量明確,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被告王重鈞、王若筑、王重賓、莊麗玉、王重昌、王羿婷、王明泉、王今利、王今宏、王重群、吳美容、王博玄、廖惠玲、林四海、張瓊芳、林鈺錡、林喻葶、林正雄、簡志達、許宸榮、許瑞麟雖辯稱渠等有向原告承租之意願等語,惟渠等亦自承尚未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是在兩造間尚未訂立租賃契約前,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四、從而,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如主文所示被告等人拆除如主文所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返還占有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