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謝裕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一六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一年簡字第四二二一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十四樓「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資訊中心組長,對於其辦公室內電器設備所使用之延長線插座,本有注意是否老舊而需汰舊換新,或電量超出負荷等情,以防線路因使用年限過久發生短路進而引發火災致公共危險悲劇發生之注意義務,依其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八日凌晨零時二十四分許,因其辦公室內所使用長達十一年之久延長線插座發生短路現象,導致中鼎公司發生火警,燒燬被告及隔鄰乙○○之辦公區隔內之物品、裝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嫌(聲請意旨原認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罪,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如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五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依現場火流呈V字形觀之,起火處應非位於其辦公空間內,而係位於該處上方,且乙○○之辦公區隔燃燒情形較被告處嚴重,亦有V字形火流,故起火點應係位於乙○○辦公區隔內,又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鑑定所依據之延長線應非伊所有,前開延長線鑑定出現短路組織特徵,乃延燒所致,而非起火之原因,況伊辦公空間內之延長線僅使用十一年,依據具有公信力之IEEE報告,延長線之使用年限為二十年,且伊使用之電器並未超過該延長線之最大電容量,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稱通電中電線短路之可能原因甚多,不能逕行歸責於伊等語。經查:
㈠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十四樓之「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鼎公司)資訊中心於九十年十月廿八日(週日)凌晨零時二十四分許發生火警,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獲報前往灌救,於同日凌晨零時五十三分撲滅,該樓層辦公區北面被告及乙○○之辦公區隔內之裝潢(含劃分辦公區域用隔板、天花板)及物品(含電腦主機、螢幕、桌椅、鐵櫃及其內物品)受燒損,未燒燬其他物品及建築物本體,亦未延燒至其他樓層之建築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依據現場火流方向及現場燒灼痕跡,研判係由被告辦公處所內西北面鐵櫃西南側附近先起火燃燒,並延燒至其西側之乙○○辦公處所,該起火處有一電源延長線插座,插座上插有多項電器用品之插頭,且延長插座電源線已斷落等情,亦據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敘述甚明,並經本院訊之證人即製作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調科員警丙○○、甲○○證述屬實,渠證稱:「所謂V字型火流一開始是一個倒V字型,燒久了會變成一個正V字型,本案就是成V字型(下略),火流方向是從被告方向燒往乙○○的方向,且被告的部分燒燬情形較乙○○的情形嚴重,所以我們研判起火處應該是在下方,而非辯護人所言之上方,且起火處就是被告所使用的延長線的地方。」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明確,此外,復有火災現場照片二十三幀、資訊中心十四樓座位位置圖、現場照相位置圖、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被告繪製之火災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起火點係位於上開位置,然其憑以抗辯之「火流方向呈V字型,則係由上往下延燒」云云,業經證人丙○○、甲○○前揭證述所澄清、駁斥明確;次查:本件起火點西側乃以隔板緊鄰乙○○之電腦及辦公桌,與被告之電腦及辦公桌則有相當距離、且中間未置放物品,有前揭被告繪製之火災現場圖在卷可考(見本院簡卷第十六頁),是以火流延燒將造成乙○○之辦公桌、電腦波及範圍較被告辦公區隔波及範圍為廣,自屬合理,被告徒以乙○○處波及範圍較大,率謂起火點應係在乙○○處,而置火流延燒方向等現場跡證於不顧,亦非可採,參酌前開證據,堪信起火點確係位於被告辦公區隔內之西南側電源延長線插座處無誤,先此敘明。
㈡次查:前開起火點處之電源延長線插座及電源線,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攜
回鑑析結果,該電源線發現有熔痕數處,其中熔痕編號一、二外觀均呈類似銅質導線局部熔解特徵,另以微觀金相顯微鏡分析法觀察,熔痕顯微組織呈現多孔洞之短路組織特徵,且該處門禁管制良好、復為禁菸區域,外人侵入縱火或菸蒂等火種遺留產生火災之可能性均可排除,據此研判火災起因以通電中電源線短路所造成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業據證人丙○○、甲○○證述屬實(同前訊問筆錄),並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一紙、鑑定相片二幀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送鑑定之電源延長線為其辦公區隔內所使用者云云,然其前於本院訊問中亦不諱言證人即中鼎公司總務組長戊○○庭呈本院之延長線即與其所使用之延長線同型(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且核證人戊○○所送交之延長線,亦與前開鑑定照片、現場照片所攝之延長線型式相同,堪信送鑑定之電源延長線即為起火點處之電源延長線無誤,被告空言爭執,委無可採;至被告辦公區隔內使用該電源延長線之各項電器用品雖於火災前均未開啟,業據被告及證人即坐於被告西側隔鄰、火災前一日曾前來加班之乙○○供、證述屬實,然被告並未將該電源延長線拔除,亦為被告所不諱言,且有前開被告繪製之火災現場圖(見本院簡卷第十六頁)在卷可稽,是該電源延長線仍屬於通電狀態(若插電並開啟則為通電且使用之狀態),業據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覆屬實,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廿九日北市消調字第0九二三0二一六五00號函一紙在卷可按。綜覈上開證據,本件火災之起因,乃被告辦公區隔內西南側之電源延長線短路所致,亦堪認定。被告另辯稱該電源延長線之短路乃延燒所致云云,核屬臆測推斷之詞,委無可採。
㈢本件火災之原因,乃被告辦公區隔內通電中電源延長線短路所致,固如前述,
然此一短路原因是否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經查: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六孔電源延長線係公司統一購買發放,均有經濟部檢驗合格之標記,中鼎公司並未告知各員工電源延長線之使用年限及限用電量,一般而言此種電源延長線可正常使用達二十年,被告僅於該電源延長線上插上公用電腦、磁帶機、十二吋立扇各一(使用三孔),與乙○○所使用之電源延長線插用電器情形相似等情,業據證人戊○○、乙○○及被告到庭供、證述屬實(同上訊問筆錄),是上開電源延長線縱係超過電量負載或使用年限(可能原因實非僅於此,詳見後述),而發生通電中短路之情形,是否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所致?尚非無疑。況通電中電源線發生短路之原因非僅一端,舉凡:①電源包覆之損傷,造成兩極素線之短路:如⒈汽車等之震動、⒉人之踐踏或故意損傷、⒊鐵釘或固定釘之撞擊、⒋纏繞之鐵絲、金屬管之邊緣或器具之金屬盒等與電線摩擦、⒌老鼠咬嚙破損、⒍高溫之熱(如油煙之燻烤)致包覆熔化;②電氣機器暴露之充電部與導體接觸:如⒈老鼠、守宮等小動物之接觸、⒉人體、鋼盔、工具類之接觸等均屬之等情,業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前開函文函覆屬實;且查:與系爭電源延長線(已燒燬無從辨識)同型、證人戊○○庭呈之電源延長線有保護開關,且本件電源延長線之短路點係在電線部分而非插座部分,故因電量超過負載而短路之可能性不高,不能排除小動物嚙咬、電線遭到輾壓撞擊之可能性,況中鼎公司資訊中心內曾有老鼠聚居覓食之情形,必須定期滅鼠,至於火災現場之起火處因受火勢、高溫等嚴重燒燬,現場又未發現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證,以致無從判斷電源延長線短路之真正起因等情,業據證人丙○○、甲○○、戊○○、乙○○到庭證述屬實(同上訊問筆錄),並有前開臺北市消防局函文、滅鼠工作沖銷明細表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電源線短路之原因,實無從斷定係電量超過負荷或電源延長線超過使用年限,且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況短路之可能原因又不能排除老鼠咬嚙破損等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各種可能導致短路之原因之存在,自不能僅以被告辦公區隔內之電源延長線短路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率而推認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公訴意旨徒以電源延長線短路之事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遽謂係被告未注意電源延長線之使用年限及超過使用電量所致,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雖可認定為被告之辦公區隔內電源延長線通電中短路所致,然並無從認定該短路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而可排除前開列舉之其他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各項短路之可能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銓正
法官朱瑞娟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瓊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