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欣 律師
李永裕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四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弟暨被上訴人之妻舅 魏惠厚 因積欠被上訴人款項,乃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二樓(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約定存續期間自六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六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止,利息按月息每萬元二百一十元計算,遲延利息按前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按月息每萬元三千元計算,經登記在案。再對照前開抵押權之塗銷日期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日期,均為六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足見魏惠厚與被上訴人間有流質契約之約定,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顯有無效之原因。
(二)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上訴人與魏惠厚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並約定以魏惠厚向上訴人借款所應支付之利息充為租金,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認該租賃契約對於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故被上訴人於未經解除或終止租約前,自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魏惠厚之證人魏惠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被上訴人與魏惠厚間為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並無流質契約之約定。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未曾提出其與魏惠厚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攻擊防禦方法,遲至二審時始為此抗辯,顯有可疑。且上訴人就其所辯其與魏惠厚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並約定以魏惠厚向其借款所應支付之利息充為租金等事實,又始終不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其所辯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云云,自不足取。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六十八年間向訴外人魏惠厚買受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即借與上訴人居住使用,詎伊因子女漸長,擬收回自用,乃向上訴人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上訴人竟置之不理,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迄未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與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與 魏寶觀魏詩芳 騰空交還系爭房屋,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未據魏寶觀及魏詩芳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魏惠厚所有,魏惠厚於六十五年間因向被上訴人借款,乃以之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惟並未同意出賣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顯有可疑。再參以前開抵押權塗銷之日,即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日,足見魏惠厚與被上訴人間有流質契約之約定,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顯有無效之原因。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伊與魏惠厚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應認是項租約對於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伊自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原係其岳父於六十五年間所購買,並將所有權登記為魏惠厚名義。而上訴人自六十五年間起即居住使用迄今。惟魏惠厚前於六十五年四月十日以系爭房屋設定二十一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即其債權人 劉大元 後,因無力清償該筆欠款,乃向被上訴人借款以資清償。嗣同年八月二十日該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之同時,魏惠厚又將系爭房屋設定三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約定存續期間自六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六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止,利息按月息每萬元二百一十元計算,債務清償期為六十六年二月十二日,遲延利息按前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按月息每萬元三千元計算,經登記在案。惟魏惠厚遲未向被上訴人清償前開借款。迨六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該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之同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亦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又被上訴人因子女漸長,乃向上訴人表示收回系爭房屋自用之意思,惟上訴人竟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迄未返還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二二頁、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及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七頁)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六十八年間向魏惠厚買受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即借與上訴人居住使用迄今,詎其向上訴人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上訴人竟置之不理,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其自得請求上訴人騰空交還系爭房屋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房屋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因買賣關係而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業如前述,應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為魏惠厚所有,魏惠厚於六十五年間因向被上訴人借款,乃以之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惟並未同意出賣及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云云,且證人即上訴人之前夫 魏惠星 證稱:系爭房屋登記為伊二弟魏惠厚名義,魏惠厚雖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因而設定前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惟並未同意買賣及辦理過戶云云(見原審卷第四七頁、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三九頁),證人即魏惠厚之妻 魏林美惠 亦證稱:伊曾聽魏惠厚稱當時雖有向被上訴人借款,惟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惟查,系爭房屋自七十年間起之房屋稅,均係由被上訴人繳納,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房屋稅繳款通知書足參(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至第一0七頁),且上訴人亦自陳魏惠星、魏惠厚及 魏惠助 等三兄弟因事業經營不善,乃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交付與被上訴人收執,上訴人亦未曾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等情。苟魏惠厚僅同意設定抵押權,而無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衡情應無交付房屋所有權狀與被上訴人保管之必要。再參以證人魏惠星證稱: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係伊之友人,伊直至十餘年後已知悉系爭房屋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伊自知尚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未清償。又伊等三兄弟二十三年來均未曾向被上訴人質疑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0頁),足見魏惠厚確曾同意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甚明。是證人魏惠星及魏林美惠所為魏惠厚並未同意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證詞,尚不足取。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應係魏惠厚所有,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既未經魏惠厚同意,即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遷讓房屋云云,自不足取。
(二)上訴人另以:對照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抵押權塗銷日期,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日期,均為六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足見魏惠厚與被上訴人間有流質契約之約定為由,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顯有無效之原因云云。惟按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所謂當事人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係指當事人於設定抵押權時,或在清償期未屆滿前,預為債務人如屆期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即移轉於抵押權人之約定而言。倘抵押權人為受清償,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與抵押人訂立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之契約,其性質既非前開規定所禁止之流質契約,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三號判例參照)。本件魏惠厚因向被上訴人借款,乃於六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將系爭房屋設定三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約定存續期間自六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六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止,債務清償期為六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惟魏惠厚屆期未為清償,既如前述,且觀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被上訴人係基於其與魏惠厚間於六十七年八月四日所發生之買賣關係,而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見原審卷第三六頁),足證被上訴人係為受清償,方於前開債權清償期屆至後,與抵押人魏惠厚約定作價承受系爭房屋,以充債權之清償,而訂立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之買賣契約,並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同時,併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既非本於流質契約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違反前開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而為無效之可言。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魏惠厚間確有於設定抵押權時,或在清償期未屆滿前,即預為屆期未為清償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即移轉於被上訴人之流質約定,既始終不能舉證證明之,則其徒以被上訴人同時塗銷抵押權登記併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係基於流質契約,應屬無效云云,亦不足取。
(三)至上訴人再抗辯其與魏惠厚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並約定以魏惠厚向上訴人借款所應給付之利息充為租金之支付,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故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已與其在原審所為魏惠厚係基於兄弟情誼,而口頭承諾上訴人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只須負責繳納每年房屋稅捐之陳述不符(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難認為真實。況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其與魏惠厚間有何借款關係存在,及如何以利息抵付租金之事實,則其以租賃為由所為有權占有之抗辯,亦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間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即借與上訴人居住使用迄今,惟其因子女漸長,乃向上訴人表示收回自用之意思,既如前述,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即已終止。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請求上訴人騰空交還,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交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暨酌定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二個月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另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魏惠厚以證明其等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惟查上訴人就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既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已如前述,復不能舉證證明確有借款予魏惠厚及以利息抵付租金之事實,則顯難認彼等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自無再予傳訊證人魏惠厚之必要。
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張靜女法官陳芃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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