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四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前因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其中民國七十六年間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七十六年訴字第六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六年上訴字第二八一九號將之上訴駁回確定,嗣因八十年減刑,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因假釋出獄,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二四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七五六九號將之上訴駁回確定,故撤銷假釋並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桂林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車輛行進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而驅車直行前進,適有 林錦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附載其子乙○○,沿桂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穿越前揭交岔路口,行至該交岔路口中間時,突見丁○○之機車闖越紅燈衝出,隨即緊急煞停致其所駕駛之機車因而失控摔倒,造成林錦田及其子乙○○人車倒地後,林錦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額骨開放性凹陷性骨折、硬腦膜破裂腦裂傷腦組織流失,第五、六、七頸椎骨折併脊髓半切症候群,頸椎退化性關節病變之重傷害,乙○○則受有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丁○○於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鍾忠紘 前往現場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被害人林錦田之妻甲○○、被害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前述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行經前揭西寧南路與桂林路交岔路口時,有與林錦田所駕前開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發生事故,惟 矢口 否認有何闖紅燈之犯行,辯稱:「我騎機車沒有闖紅燈,也沒有撞到告訴人,他是看到我自行閃避自己滑倒,我認為我完全沒有過失。」、「我沒有闖紅燈,他是速度太快自己跌倒。」等語,資為辯解(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審理筆錄)。
二、惟查:
㈠、關於被告丁○○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在前述肇事地點,與被害人林錦田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被害人林錦田及乙○○因而分別受有前揭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⑴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林錦田之妻甲○○、告訴人乙○○在警局詢問時指訴翔實,⑵核與適經該地而目擊車禍發生之證人丙○○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等情相符⑶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記載本件車禍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自首調查表、車損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十一至二十八頁),⑷並審酌被告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當時被害人林錦田見其所騎乘之車輛因閃避不及而滑倒等情(參見偵查卷宗第四至六頁、第三十八頁及其反面、第四十八頁反面至四十九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七月十六日審理筆錄),足徵被告確駕駛其所有之重型機車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其受有傷害等情無訛。⑸再被害人林錦田、乙○○分別受有前揭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業據其提出林錦田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及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一紙、乙○○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內足憑(參見偵查卷宗第六十四至六十九頁),另被害人林錦田自本件車禍發生後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雙側上肢及右下肢肌力仍僅三分,而左下肢肌力僅一分,左下肢功能幾乎完全喪失,又其頸部脊髓損傷所造成之後遺症為四肢無力及膀胱神經功能受損,日後需靠輪椅協助活動,並可能會有尿失禁及尿滯留的現象,此業經前揭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函覆本院屬實,此有該院北總神字第0九二000四三一三號函文一紙在卷可按,是被害人林錦田之傷勢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之重傷要件。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其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之警局詢問筆錄自承:「(請問你在西寧南路、桂林路口時所遇見之燈號為何?)紅燈。」、「請問你如你在西寧南路遇見紅燈,桂林路是何燈號?)桂林路是綠燈。」等語,及告訴人乙○○同日在警局詢問時亦指述:「……當時我父親載我時,因為丁○○……駕駛重機車AJC─二○一號由西寧南路北向南行駛闖紅燈,而我父親載我駕駛重機車BGP─五○二號由桂林路東向西行駛,因當時綠燈我們要直行,但因當時有人闖紅燈,我父親為閃避丁○○而導致我父親摔倒……」等語,復審酌前揭證人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證述:「肇事前我車沿中華路北向南行至肇事地點等紅燈,我看見一部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桂林路東向西綠燈行駛,可能是另一部重機AJC─二○一號由西寧南路北向南闖紅燈出來,致BGP─五○二號可能先煞車後不穩,其右側車身與AJC─二○一號重機前車頭碰撞而肇事。」等語,又其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檢察官偵訊時到庭亦證述其車停在中華路口停等紅燈,看見被害人林錦田所駕重型機車沿桂林路東向西綠燈行駛,係被告沿西寧南路闖紅燈出來等語在卷可稽,另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並製作目擊證人丙○○談話記錄表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鍾忠紘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丙○○確實證述被告闖越紅燈一節(參見偵查卷宗第十五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猶飾詞狡辯其未闖紅燈云云,顯非可採。此外,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林錦田騎乘機車在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由東向西車道留有機車剎車痕僅有一點六公尺,若參酌卷附之汽車剎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觀之,其行車速度並未逾越市區道路速限四十公里以上,況被害人林錦田因系爭車禍受創後,並未製作相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或筆錄,自無從推論被害人林錦田當時行車速度大約為何,是被告關於被害人超速行駛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信。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本規則所稱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條前段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重型機車之駕駛人,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知悉並注意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載,肇事路段為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路面狀態為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並無任何足令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院依據證人丙○○所言當時其係在中華路與桂林路口停等紅燈,是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行至上開路口闖紅燈等語,足見被害人林錦田應係為閃避被告違規闖越紅燈,而緊急煞車失控摔倒滑行,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等受有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車禍事故經公訴人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北鑑審字第○九一三○四○四八○○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參見同前偵查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五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之過失致人受傷及重傷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林錦田、乙○○二人受有前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斷,又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與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鍾忠紘所填製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參見同前偵查卷第十六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闖紅燈行駛之嚴重過失,被害人林錦田因此所受之傷害非輕,又其於偵、審程序中猶矢口否認犯行,意圖推諉卸責之心態昭然若揭,實不足取,犯後態度惡劣及事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