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四號
原告甲○○
丁○○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曹大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二萬四千九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係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五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於系爭房屋五樓頂加蓋鐵皮屋出租。前開加蓋鐵皮屋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因電線走火,致房客 魏樹世 為濃煙嗆死,且因火勢猛烈,延燒至鄰房原告甲○○所有一一四號、原告丁○○所有一一六號、原告乙○○所有一一八號樓頂以輕鋼架與木板加蓋之建物及其上加蓋之鐵皮屋。造成原告之鐵皮屋及前開建物內之財物全燬,五樓加蓋之房屋部分半燬,其中裝潢、天花板、地板、家具、電氣用品均因大火燃燒及消防隊救火時之水柱澆灌而毀損不堪使用,受有如附件所示物品及整修所需費用之損害計二百七十二萬四千九百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款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否認與被告和解。
三、證據:提出財物受損明細及估算、表電梯整修工程估價單及發票、鐵皮屋鐵架工程估價單及收據、修復估價單、剪報、火災現場照片、調解通知、律師函及回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鐵皮屋,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發生火災,雖波及鄰房一一四、一一六、一一八頂樓違建房屋,惟該次火災經鑑定結果,起火原因不明,並非被告之過失所致,故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丁○○係被告之胞姐、原告甲○○為被告之姐夫、原告乙○○則為外甥,與被告皆係親戚關係,事件發生後,經原告之妹 馮素霞馮素千馮雅珠 居間協調,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達成和解,被告於同日交付五十萬元由原告丁○○轉交原告甲○○。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周馮素霞 、馮雅珠、馮素千。
丙、本院依權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因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本件兩造分別為兩親等、三親等旁系血親、姻親關係,因財產權涉訟,依前開規定,固屬應強制調解之案件,惟兩造於起訴前,已聲請台北縣新店市調解(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且調解不成立,可見本件顯無調解之望,毋庸另行移送本院簡易庭先行調解,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頂樓加蓋之鐵皮屋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因電線走火失火,且火勢猛烈,延燒至原告甲○○所有一一四號、原告丁○○所有一一六號、原告乙○○所有一一八號樓頂以輕鋼架與木板加蓋之建物及其上加蓋之鐵皮屋,造成原告計受有二百七十二萬四千九百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二百七十二萬四千九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鐵皮屋失火原因不明,並非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不負賠償責任;且被告於失火後,亦就延燒部分業與原告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原告和解金額五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加蓋之五樓鐵皮屋失火,延燒其所有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剪報、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火災調查報告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對於火災之發生有無過失?兩造有無和解?經查: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被告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予魏樹世(已歿),失火前為魏樹世管理使用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鐵皮屋之失火,被告有無過失,端視被告對於屋內之陳設及維護有無過失而定。
(二)系爭鐵皮屋現場並未發現有任何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且起火處附近殘留一具照明用燈具及其電源線,僅表面遭燒燬,電源線亦無短路熔痕現場,臥室入門後側靠牆處置放之電器用品亦無異狀,該處所配置之電源線表面絕緣體僅輕微燒熔;另起火點處所並未有明顯之縱火燃燒跡象,亦未殘留有縱火加速劑或其容器,且該頂樓加蓋建築物四週各出、入口及窗戶,並未有遭受其他外力破壞侵入之痕跡;現場亦查無盛裝煙蒂之煙灰缸或其他容器等情,有卷附火災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可見系爭房屋失火,並非因電線走火所致,而依火災現場調查之結果,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屋內之設備等,並無有致失火之情形,且火災調查報告結果亦判定起火原因不明(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反面),故被告辯稱對於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即非無據;而被告雖於火災發生後經由證人馮素千、周馮素霞、馮雅珠等人之協調,給付原告丁○○、甲○○五十萬元,惟其所為之給付與本件被告有無過失之認定無關。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二百七十二萬四千九百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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