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因積欠丁○○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六樓之一住處,在未徵得其父甲○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以其與甲○二人為共同發票人,偽造甲○署押,簽發乙張面額六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五日、票號為四七五六五五號之本票乙張交予丁○○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嗣經丁○○持該張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卻經駁回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與證人甲○於偵訊中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上述本票正本乙張附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因與告訴人丁○○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伊未經其父親甲○之同意,偽簽甲○之姓名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後,將該紙本票交付予告訴人丁○○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即上開本票發票日)伊一人獨自在住處甫生產完畢正坐月子之際,告訴人丁○○偕同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至伊住處討債,口氣不好,且出言恫嚇渠等係黑社會人士,逼迫伊簽發支票,並於本票發票人欄偽簽伊父甲○姓名為共同發票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甲○」係伊於發票日前約一個月,在伊屏東住處簽寫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因伊向丁○○借錢,無法付利息,所以簽本票擔保,丁○○叫伊需簽伊父親甲○之姓名,但伊父親未同意,是丁○○逼伊簽立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本票是丁○○說要伊簽寫伊父親甲○的姓名
,丁○○怕伊無法清償欠款,伊父親當時並未與伊同住屏東,簽發上開本票時亦未在場;簽發該紙本票時,丁○○與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場,伊當時祇有一個人住在屏東坐月子;簽發該紙本票係在八十七年農曆正月二十日伊兒子出生後一個月,亦即該紙本票上載之發票日,因丁○○叫 伊開立 一個月的本票;伊係從報載資料才陸續向丁○○借款多次,每借十萬元預扣二萬元利息,每隔十天利息二萬元;丁○○當日帶人找伊時,口氣很不好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審判期日時供稱︰「我本來就有借錢了,可是我沒有借這麼多,我沒有徵得我父親的同意,是告訴人丁○○逼我一定要簽我父親的名字,除了告訴人丁○○外,還有另二名成人,他們對我說,如果不簽,後面還有黑道什麼的,那時家裡只有我一人,我兒子也沒有在家」、「‧‧‧,我也沒有欠他很多錢,他還逼我簽發支票、本票」、「(如何知道向告訴人丁○○借錢?)我是看報紙才開始向他借錢的,我是大約八十六年間的時候,跟他認識,大約半年左右,才發生本案。當時我向他借十萬元,利息是十天就二萬元」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其子(000年0月00日出生)戶口名簿影本在卷足稽,而八十七年農曆正月二十日即為國曆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內容前後一致,核與證人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二)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其住居所「屏東市○○路○○○號」,具狀檢附上開本票原本及本院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二三九六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乙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有告訴狀乙紙在卷(偵查卷)可稽,經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同年八月十二日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偵查,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具狀陳報其住所已變更為「屏東市○○路○○號」。
(三)本院審理中:
1、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合法傳喚告訴人丁○○到庭調查證據,詎料,其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具狀其住所新址為「屏東市○○路一七一之一號」,經本院再依其陳報新址送達傳票遭郵政機關以無此人退還在卷屬實;
2、本院再定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開庭調查,告訴人傳票亦由 孫智勇 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告訴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告訴人前開送達地址「屏東市○○路○○號」及「屏東市○○路○○○號」二址,皆無人設籍,有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屏市(一○)字第四四三○號 函足佐 。矧告訴人先後陳報之「屏東市○○路○○○號」、「屏東市○○路○○號」、「屏東市○○路一七一之一號」三址,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訪查發現︰屏東市○○路○○○號,屋主為 陳晚振 、現由 蔡進國 、蔡妙惠父女承租經營檳榔攤;屏東市○○路○○號,現為空戶,屋主為 鄭朝銘 立委,承租人丁○○於本月(即八十八年十二月)退租;屏東市○○路一七一之一號,現住 蘇秀環 、 陳信佑 母子二人,此有該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八)屏警分刑字第三一六○七號函在卷可考。
3、告訴人丁○○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具狀陳報變更新址為「屏東縣○○鄉○○村○道西巷十號」,迺告訴人之戶籍地址卻係在「屏東縣屏東市○○里○○鄰○○路○段○○○號」,經本院再定期日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調查,並依此二址送達傳票,前者寄存於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嘉華派出所,後者則由告訴人即證人丁○○之同居人 黃金蓮 為告訴人收受送達,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各乙紙附卷可按,證人丁○○猶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調查,本院依職權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未獲,有該署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屏檢玲 愛字第七二三六號函可憑。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丁○○於偵審程序進行中,輒以陳報變更送達新址規避法院調查,並於歷次偵審期日無正當理由據不到庭接受調查,藐視法院之公正、尊嚴,顯有嚴重濫用刑事訴訟程序逼令被告乙○○解決民事債務問題,以遂其私人催討債務目的之嫌,浪費刑事司法資源至深且鉅,其惡性重大,心態可議,且此一歪風在社會大眾間頗為流行,耗費國家微薄司法資源於無益之訟累,間接損耗全國納稅人所繳納之稅捐,動搖國本,影響司法機關重大刑案之偵辦,俾使司法機關無法以充足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投入重大刑案之偵審,此一歪風洵不可長,併此敘明。被告前開供述既足堪採信,告訴人丁○○經合法傳喚、拘提亦未到庭配合調查,已如前述,自應以被告前開供述為真實,告訴人丁○○顯係以強暴、脅迫方式,致使被告在未經伊父親甲○同意下,簽寫甲○姓名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等情甚明。是故被告即無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意,縱使被告未經其父甲○同意而簽寫伊父姓名於該紙本票發票人欄後,復將該紙本票交付告訴人以為還款擔保乙節,亦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意,此外,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英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