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70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仁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仁鴻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仁鴻受僱於旺佶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駕駛聯結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7年2月5日上午,林仁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半聯結車(下稱甲車),自新北市南下欲前往臺中港,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沿臺中市○○區○○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臨港路4段與中橫十一路交岔路口前,行駛在三線快車道之中間車道,此時同車道前方有 黃喜芊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同車道在黃喜芊之前方則係 黃啟煙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均正在停等紅燈。而林仁鴻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煞停不及,致甲車右前車頭先自後碰撞黃喜芊駕駛之乙車左後車尾,將乙車撞向右前方外側車道,甲車又繼續往前撞上黃啟煙駕駛之丙車左後車尾才停止,而造成黃喜芊因而受有左橈骨骨折、左鷹嘴突骨折、左肱骨骨折、左脛骨與腓骨骨折、骨盆骨折、腰椎第二至第四左側橫突骨折、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挫傷、膀胱逼尿肌無收縮等傷害。而林仁鴻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喜芊委由 季佩芃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下列判決理由中引用為證據者,業經檢察官與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也認為適當,且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乃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已為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故亦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理由中所載被告自白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乃被告於自由意志下所為,復有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事證可佐其自白為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得採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其上開從事駕駛業務而過失傷害告訴人黃喜芊之犯行,自警詢起至本院審結時止,均自白坦承(見偵查卷第15至
19、97至98頁,原審卷第32至33、38頁,本院卷第42至43、69頁),核告訴人黃喜芊所指訴及證人黃啟煙所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21至27、97至99頁),均相符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現場照片與車損照片共2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病危通知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臺中市○○○○○道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各1紙(以上見偵查卷第29至51、65、69至71、85、87頁)存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應屬事實,亦可採為證據。
(二)又參看卷附由警方在現場搜證所拍攝編號為5、6、7之現場照片三張(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可知發生本件行車事故後,被告駕駛之甲車右前車頭撞在證人黃啟煙所駕駛丙車之左側車身上,但告訴人黃喜芊駕駛之乙車則停放在甲、丙2車前方外側車道,相距約有2、3部自小客車車身之距離。再佐以卷附照片編號11、12、13所示乙車受撞後之外觀情況(見偵查卷第40至41頁),足見乙車之前車頭仍完好,兩側燈罩都未破裂,無明顯損壞痕跡。依以上事證,顯示乙車遭甲車碰撞後,被推向右前方外側車道,乙車並未往前再追撞丙車。復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我駕駛聯結曳引車000-00沿臨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快車道的中間車道,因為當時事故前一個路口是綠燈,通過後我持續直走,因兩個路口約只有100公尺,剛過第一個路口,事故路口就變黃燈,我前方同車道的兩台自小客車就停住了,我就煞車不及追撞上去,先撞到白色自小客000-0000再撞到黑色自小客0000-00。
」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仍供述同上旨,並強調告訴人駕駛之乙車被撞後,並未再往前追撞丙車,乃其甲車先後追撞乙、丙兩車等情(見本院卷第43、69頁)。
從而,案係被告駕駛之甲車右前車頭先自後碰撞告訴人駕駛之乙車左後車尾,將乙車撞向右前方外側車道,甲車又繼續往前撞上證人黃啟煙駕駛之丙車左後車尾才停止等情,亦臻明確。
(三)按汽車行駕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可見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則被告於客觀上即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仍違反上開法規所要求之注意義務,而駕駛甲車自後追撞告訴人停等紅燈之乙車,顯有疏失,與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間,也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綜上調查結果,事證已明,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總統以108年5月29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係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予新舊法比較,顯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即應適用上開舊法處斷。
(二)查被告受僱於旺佶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駕駛聯結車,案發當天原擬先前往臺中港附近保養車輛,同日下午再裝料北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並有前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可證(見偵查卷第16、71頁),可知其發生本件行車事故時正在執行駕駛業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後,被告留在現場,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坦承為肇事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件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1.案係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先自後撞上告訴人駕駛之乙車,而將乙車撞向右前方外側車道後,甲車再繼續往前撞上證人黃啟煙駕駛之丙車後才停止等事實,業已得證於前,原判決誤認係被告駕駛之甲車自後追撞告訴人之乙車,乙車再往前追撞丙車,即有未合;2.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修正公布,原判決亦不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故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有誤,為有理由;至其上訴意旨復稱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經查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狀,於法定範圍內酌量科刑,核屬適當,故此部分上訴理由,尚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能維持之處,即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駕駛聯結車本應更注意遵守交通法規,小心謹慎,否則一旦肇事,對用路人之人、車安全威脅甚大,本件厥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受到相當傷害,至今仍未能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及其乃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聯結車駕駛、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