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68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賴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區○○○○道路往南下民權東路匝道處,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4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134,5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訴
訟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134,509元(見本院卷第47頁),核
屬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0日12時98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路
往南下民權東路匝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雄而撞及由原
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呂清智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
輛經送修後,計支出必要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96,369元
、工資費用18,800元,塗裝費用19,340元,共計134,509元
,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訴外人呂清智,依保險法第53
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已賠付訴外人呂清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查
詢、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賠款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5-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
-3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
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車禍肇事,已
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
,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呂清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96,369元、工資費用18,800元,
塗裝費用19,3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11-1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1年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5年9月20日止
,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9月20日,以使用4年10月計,故系
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0,579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並加計工資費用18,800元,塗裝費用19,340元,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8,719元(計算式:10,579元+18,800元
+19,340元=48,719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呂清智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48,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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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6,369x0.369=35,5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96,369-35,560=60,809
第2年折舊值60,809x0.369=22,4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60,809-22,439=38,370
第3年折舊值38,370x0.369=14,1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38,370-14,159=24,211
第4年折舊值24,211x0.369=8,934
第4年折舊後價值24,211-8,934=15,277
第5年折舊值15,277x0.369x(10/12)=4,698
第5年折舊後價值15,277-4,698=10,579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