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3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 告 楊朝安 (原名 楊景奐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六計算
之利息,並自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所訂信用借款契約約定書第9條約定
合意以富邦銀行總行所在地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並訂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12月27日起至95年12
月27日止,借款利息按富邦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41
%機動計付;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富邦銀
行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又富邦銀行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向
原告訂立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
,應由原告負75%理賠責任。詎被告尚積欠借款280,970元
未依約還款,嗣原告依約給付富邦銀行理賠金210,728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