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0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0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林政豐
被   告  丁仕鑫
       徐玉苓
       丁晉九丁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如附
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丁仕鑫、徐玉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肆拾伍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柒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仕鑫、徐玉苓如以新臺幣參萬
零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據第13條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於原
告起訴後已變更為程耀輝,程耀輝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
,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三、被告丁仕鑫、徐玉苓、丁晉九即 丁晨家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仕鑫於民國95年至97年就學期間,邀同被
告徐玉苓、丁晉九即丁晨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6筆,計新臺幣(下同)
174,000元;被告丁仕鑫另於100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徐
玉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
學貸款」共1筆,計新臺幣(下同)37,976元,均約定借款
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
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在職專班學生自本教育階
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起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應分
期償還之期間,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依本
行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機動計算。前開借款之利
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
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
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週年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按原訂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
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
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查被告丁仕鑫違約未為給付,依
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193,
817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徐
玉苓、丁晉九即丁晨家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仕鑫部分:確實有欠貸款且欠這些款項,也願意給付
,希望請求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㈡被告徐玉苓部分:確實有欠貸款且欠這些款項,希望請求分
期償還,但為原告所拒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㈢被告丁晉九即丁晨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供本院審酌。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仕鑫於就學期間邀同被告徐玉苓
、丁晉九即丁晨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共
計193,817元。詎被告丁仕鑫於貸款到期後,竟違約未給付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丁仕鑫一次給付
尚欠之193,8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徐玉
苓、丁晉九即丁晨家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台
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24頁),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丁仕鑫、徐玉苓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另被告丁晉九即丁晨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
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
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邀同被告徐玉苓
、丁晉九即丁晨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然被
告丁仕鑫於貸款到期後違約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已
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丁仕鑫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被
告徐玉苓、丁晉九即丁晨家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
原告請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有據。另被告丁仕
鑫、徐玉苓雖抗辯希望請求分期償還云云,此被告丁仕鑫、
徐玉苓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乙節縱令為真,係屬債務
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
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又被告丁仕鑫、徐玉苓亦未
就本件提出具體可行之分期償還方案,本院實無從斟酌並命
為分期履行之判決。故被告丁仕鑫、徐玉苓上開抗辯,即不
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系爭就學貸款欠款193,817元,及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300元
合計5,400元
附表一:
┌──────┬────────────────┬──────────────────────┐
│請求金額│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元)├───────────┬────┼───────────┬──────────┤
││期間│週年利率│期間│週年利率│
├──────┼───────────┼────┼───────────┼──────────┤
│163,272│自民國105年10月1日起至│1.15%│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0.115%│
││民國106年4月25日止││民國106年4月25日止││
│├───────────┼────┼───────────┼──────────┤
││自民國106年4月26日起至│4.17%│自民國106年4月26日起至│0.417%│
││清償日止││民國106年4月30日止││
│├───────────┼────┼───────────┼──────────┤
││││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至│0.834%│
││││清償日止││
└──────┴───────────┴────┴───────────┴──────────┘
附表二:
┌──────┬────────────────┬──────────────────────┐
│請求金額│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元)├───────────┬────┼───────────┬──────────┤
││期間│週年利率│期間│週年利率│
├──────┼───────────┼────┼───────────┼──────────┤
│30,545│自民國105年10月1日起至│1.15%│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0.115%│
││民國106年4月25日止││民國106年4月25日止││
│├───────────┼────┼───────────┼──────────┤
││自民國106年4月26日起至│4.17%│自民國106年4月26日起至│0.417%│
││清償日止││民國106年4月30日止││
│├───────────┼────┼───────────┼──────────┤
││││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至│0.834%│
││││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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