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77號
原 告 鑽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瑋真
訴訟代理人 李文聖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信福
被 告 劉美妤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如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 陸拾 陸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3月1日於原當公司擔任央廚
副主廚,負責原告公司工作管理分配、技術工作指導、商品
研發、支援現場工作、排定工作日誌等工作,至105年7月
31日離職,被告於105年7月11日、同年月13日生產訂單餅
乾過程時,未先將製作餅乾之麵粉過篩,致000年0月00日
生產製作114公斤、同年月13日生產製作87.5公斤,共201.
5公斤之18,318片餅乾皆有蟲之屍體(下稱系爭生產事件)
,導致原告不得不將該18,318片餅乾全部銷毀,而該18,318
片餅乾可包裝763盒,每盒售價599元,致原告受有新臺幣
(下同)457,037元之損害(計算式:763x599元=457,037
元)。被告於任職期間,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製作出有
蟲屍體之餅乾,應準用不完全給付規定,對原告所受前揭損
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7,03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因不完全給付所致之損害,自應就
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行為,及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與原告之權
利受損間有何因果關係,及其請求賠償之範圍為何之事實,
善盡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僅提出生產日誌為證,然該生產日
誌僅簡要記載被告於105年7月9日至14日之6天工作梗概
,其中並無記載亦無從證明有原告所聲稱之不完全給付之情
事存在,再該生產日誌之7月14日記載內容,其中右上角之
「發現有蟲」字樣並非被告所寫,而是原告負責人林瑋真事
後所妄自擅加;又被告因考量身體不堪負荷及工作環境不佳
,遂於105年7月間向原告提出離職請求,惟原告竟偽稱被
告之操作過程有過失,造成所生產之餅乾有蟲,主張被告須
賠償27,580元,因被告否認製作過程有何過失,亦否認餅乾
內有蟲係因被告製作過程有過失所致,而拒絕於「須賠償金
額27,580元」之文件上簽名,原告竟未通知被告亦未經被告
同意,即逕自被告105年7月份之薪資中扣減27,580元,為
對抗原告無理扣薪之行為,被告於105年8月11日向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下稱北市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案件調解,
經於105年8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作成調解方案「1、
資方(即原告)已將薪資於105年8月26日匯入勞方(即被
告)的薪資帳戶,勞方亦確認收到該筆金額(27,580元)無
誤。2、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案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
及申訴,並對本調解會內容互負保密義務,且勞方不得再向
任何行政單位就本爭議案相關事實提出檢舉。」,調解結果
為「成立」,成立內容為如調解內容,並經原告負責人林瑋
真及被告當場簽名確認無誤,原告再以同一事由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且賠償金額並從27,580元遽增至457,037元,顯
有違誠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自104年3月1日起在原告公司任職央廚副主廚,負責
工作管理分配、技術工作指導、商品研發、支援現場工作、
排定工作日誌等工作,至105年7月31日離職;原告以被告
製作生產餅乾之過程有瑕疵致餅乾內有蟲為由,扣減被告10
5年7月薪資27,580元,經被告於105年8月11日向北市府
勞動局申請調解,於同年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作成調解
方案,調解成立,有該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紀錄存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9、4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11日、同年月13日生產訂單餅乾
過程時,未先將製作餅乾之麵粉過篩,致該二日所生產共20
1.5公斤之18,318片餅乾皆有蟲之屍體,需全部銷毀而受有
457,037元之損害,顯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應對原上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
7條定有明文。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
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
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
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和解之本質,究
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
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
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
礎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生產事件有可歸責事由,而請求賠償
損害云云,惟依兩造於105年8月29日北市府勞動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所載,被告主張:「⑴本人於103年3月1日任
職公司擔任副主廚,雙方約定薪資為36,500元(含全勤獎金
1,000元、伙食補助1,500元),最後工作日為105年7月
31日。⑵公司單方面認定產品瑕疵(過程有瑕疵,餅乾內有
蟲)係因本人操作製成有過失而造成,未經本人同意逕自扣
減本人(105年)7月薪資27,580元,該月薪資僅發放8,82
5元,要求公司返還扣減之薪資27,580元。⑶本人不承認因
本人過失而造成產品瑕疵。」,原告主張:「⑴勞方確於10
3年3月1日任職公司擔任副主廚,雙方約定薪資為36,500
元,最後工作日為105年7月31日。⑵有關薪資本公司已將
積欠的薪資於105年8月26日上午10點匯入勞方的薪資帳戶
。」,顯見兩造係就系爭生產事件進行調解,並成立調解方
案:「⑴資方已將薪資於105年8月26日匯入勞方的薪資帳
戶,勞方亦確認收到該筆金額(27,580元)無誤。⑵勞資雙
方同意就本爭議案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及申訴,並對本
調解會內容互負保密義務,且勞方不得再向任何行政單位就
本爭議案相關事實提出檢舉。」,業經雙方簽名確認,有該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40頁),應認
兩造就系爭生產事件,業經北市府勞動局調解成立,該調解
成立屬民法上之和解,並已達成兩造均不得就系爭生產事件
再為任何主張、請求及申訴之和解之協議,依前開說明,系
爭和解應屬創設性質,兩造自應受和解協議內容之拘束,不
得違反協議之約定,再另為請求。故被告辯稱兩造已就系爭
生產事件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以同一事由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應屬可取。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生產事件有可歸責之
不完全給付事由,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失457,037元云云,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約定,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7,03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1,406元
合計6,36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