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652號
原 告 詹鈺馨
兼法定代理
人 詹惠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陳菊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2,32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65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106年度雄救字第113號),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
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確定,則原
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