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2號
原 告 吳清綉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 律師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
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中興 ,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陳翔
玠,並經陳翔玠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0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1,213元,嗣依同一基礎事實,主張重新計算後正確數額
應為131,213元,並據此變更其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8
頁),核屬聲明之更正,並非訴之追加變更,要無不許之理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9月28日向被告投保人壽保
險,並附加常春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醫療保險)。
後原告於101年至103年間,共住院14次(各次住院期間、
地點、天數詳如附表所示),依約被告應按實際住院天數按
日給付保險金1,500元,然被告均未足額給付,共短付保險
金131,213元(各次短付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爰依保險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2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醫療保險約款第2條第9項約定,住院係
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
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因此,
請領保險金須符合下列要件:1.每日住院。2.經醫師診斷。
3.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診療。4.正式辦理住院手續。5.
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又關於前揭「經醫師診斷有住院之必
要性」之解釋,依據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本質
,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必要性即足,而應以
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必要性者
,始足當之。本件原告雖提出如附表所示共14次之住院病歷
,惟原告曾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且細究其各次住院紀錄,
有些非屬重症卻住院長達數日、亦有於短期間反覆住院甚至
於1個月內入院2次、或刻意遠自臺北前往宜蘭就診之異常
情形;其中原告因配合宜蘭建生醫院冒充假病人,以輕症住
院詐領商業醫療保險給付及健保給付,實未進行必要之治療
,已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
起訴詐欺罪嫌在案(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218號、104年
度偵字第347號、104年度偵字第743號),足見原告實際
上並無住院之必要,僅係以此手法詐領保險金,自不符合系
爭醫療保險契約所定之住院要件,被告自無需給付保險金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2頁反面):
㈠原告於98年9月28日與被告簽訂人壽保險,同時附加常春住
院醫療保險附約,依照上開附約之約定被告應於應給付之住
院保險金每日為1,000元,出院療養金每日為500元,合計
每日住院應給付1,500元。
㈡原告提出之住院明細(見本院卷第6至7頁)所列之住院期
間、住院醫院均符合病歷之記載。
㈢被告目前已實際支付之保險金數額如被證3所載(見本院卷
第142頁)。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各次住院補發短少給付之保
險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原告之
請求是否有據,即應視其所主張之事實是否均符合系爭醫療
保險約款所稱之「住院」而定。茲查:
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
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
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
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
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
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
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依系爭醫療保險約款第2條第9項關於住院之定義,係指「
被保家庭成員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
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51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35條所稱之
日間留院」等語,有上開約款完整內容1份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84至189頁),足見被保險人是否符合「住院」,
須以是否經醫師診斷其疾病必須住院,且有確實住院接受診
療之事實為其要件。而所謂有無住院必要,依據一般民眾就
醫之情形,應指被保險人之主治醫師於個案中所為之判斷而
言;若謂應依保險契約之目的而限縮解釋為不應僅以實際治
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必要性即足,而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
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必要性者,始足當之云云,
形同課與被保險人於接受醫療行為時,無法全然信賴其醫師
之建議,尚需徵詢其他專業意見,事後請求保險金時,亦應
證明其係因一般專業醫師均認定其疾病有住院必要性,始得
請求,此種解釋顯然違背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要非於締約時
所得預期之結果,更增加請求給付之困難,不符前揭於保險
契約解釋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原則,被告
上開抗辯,實無可採。然而,保險所擔當者終究為危險,在
客觀上係「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在主觀上為「對
災害所懷之恐懼及因災害所生之損失」,故危險之發生必須
為不確定,參酌系爭醫療保險約款第2條第10項對於「醫師
」之定義,明定應排除被保家庭成員本人、其配偶或其直系
親屬為醫師者,亦可見該契約已就被保險人及醫師間可能勾
串而刻意製造保險事故此種道德風險有所安排,將之排除於
保險範圍以外,故在解釋住院之定義時,自應將此種勾串之
道德危險排除在外,以符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之目的。
基上,則上開約款中所謂住院之必要,原則上應尊重個案醫
師本其專業所為之判斷及意見而定,若被保險人已證明保險
事故即經醫師診斷需住院且確有住院接受診療之事實存在,
保險人仍抗辯該保險事故之發生非屬意外,係被保險人與醫
師以人為方式刻意使之發生,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
責。
㈢附表所示編號1、3至9、11至14(以下未分稱時,合稱為
附表編號1等)部分:
1.本院依被告之聲請以附表編號1等各次住院病歷為附件,先
後向第三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函詢:㈠依病患吳清
綉之病情,是否確有住院接受治療之必要?㈡其住院期間所
接受之醫療行為,是否得改以門診服藥、復健等方式替代?
㈢如需住院,合理之住院天數為何?等問題,經榮總及長庚
醫院分別函覆如下:
①榮總以106年6月23日北總復字第1060003332號函就附表編
號1部分覆稱:「㈠病患吳○綉因腰痛、腿酸麻,疼痛指數
達9-10分,因此住院復健,臨床上的確住院休養加上密集床
邊牽引可改善疼痛,住院為合理之行為。㈡惟若住院前已接
受一般門診之復健仍無效,再住院當然更合理,然病人當時
的狀況是否緊急,是否交通往返上有困難,亦列為考慮住院
之重點。㈢住院10日為合理之天數。」等語(見本院卷第20
7頁)
②榮總於106年7月13日北總復字第1060003731號函就附表編
號1、3、4、5部分覆稱:「㈠病患吳○綉因101年8月
車禍,自101年10月、101年12月、102年3月、102年4
月因腰痛要求住院,疼痛指數9-10分,核磁共振檢查顯示椎
間盤突出,但無肌電圖檢查報告,無法判定實際神經病變之
嚴重程度。若為急性疼痛,醫生可視實際情況安排住院,住
院可免除交通造成之疼痛加劇,增加休息時間,住院是否為
必要之處理,需視當時之狀況。㈡如上所述,若病患狀況許
可於門診治療,當然門診即可,無法從所附之病歷判斷是否
需住院治療。㈢一般骨骼關節疼痛,神經疼痛適宜之住院天
數為兩週(14天)以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
③長庚醫院於106年10月18日以(106)長庚院法字第1157號
函就附表編號6、7、8、9、11、12、13部分覆稱:「側
標6.病人於102年7月16日(應為7月6日之誤)至102年
7月19日因尿道感染及菌血症於臺北市立中興醫院住院,住
院中檢查,尿液檢查為正常,尿液培養亦沒有細菌,理應不
需住院。側標7.102年9月18日至102年9月23日於臺北市
立陽明醫院住院,住院診斷為急性大腸炎,病人主訴為一天
腹瀉6次,住院中大便曾送檢查,檢查報告為大便成形,抽
血檢查腎臟功能正常,沒有脫水現象,理應不需住院,門診
服藥治療即可。側標8.102年11月8日至102年11月21日於
臺北市立陽明醫院住院診斷為急性腸胃炎及蕁麻疹。病人住
院中抽血檢查,肝功能、腎功能均正常無脫水現象,嗜酸性
白血球也正常,不似有過敏現象,理應不需住院,門診服藥
治療即可。側標9.102年11月28日至102年12月7日於臺北
市立中興醫院住院,住院診斷為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痛,
根據病歷記載病人並無特別病情加重之情事,門診復健即可
。側標11.103年6月13日至103年6月17日於羅東聖母醫院
住院,住院診斷為急性腸炎,住院主訴為水瀉一天12次,病
人住院給予輸液補充,此次住院合乎一般常規。側標12.103
年6月30日至103年7月9日於臺北市立中興醫院住院,住
院診斷為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疼痛。根據病歷記載,除了
疼痛外,沒有肌肉力量受損狀況,病人應可於門診復健即可
。側標13.103年8月2日至103年8月9日於臺北市立陽明
醫院住院,狀院診斷為腸躁症,主訴為一天腹瀉7-8次,住
院中血液檢查,腎臟功能正常,沒有脫水現象,住院後仍以
一般飲食處理,理應不需住院,門診服藥治療即可。」等情
(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
④長庚醫院於106年10月18日以(106)長庚院法字第1547號
函就附表編號14部分覆稱:「...㈢病人因呼吸急促,懷
疑肺炎,住院兩天,屬合理住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4
5頁)。
2.依原告提出如附表各次住院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函調之各次
病歷及以上函覆結果可知,原告於101年8月間發生車禍後
,即多次因椎間盤突出造成之神經根壓迫併坐骨神經痛情況
,於101年10月(編號1)、101年12月(編號3)、102
年3月(編號4)、102年4月(編號5)、102年11月(
編號9)、103年6月(編號12)先後住院治療,綜參榮總
上開兩次回函意見可知,此類病患雖非必然均需住院,門診
復健亦非無治療成效,惟於臨床上住院休養加上密集床邊牽
引確可改善疼痛情況,且若疼痛狀況嚴重、緊急,或先前已
接受門診復健仍無效等情況下,選擇住院治療更有其合理性
,是雖其表示本件因欠缺肌電圖檢查報告,無從直接認定是
否需住院,但依前所述,已足認原告因椎間盤突出問題住院
,本為合理選擇之一。至於長庚醫院雖認為就附表編號9、
12部分均以門診治療即可,無須住院治療,惟其理由無非為
依病歷所示,病患並無特別病情加重之情事,或病患除疼痛
外,沒有肌肉力量受損狀況云云,對照前揭榮總回函內容,
後者似未就原告疼痛之程度、是否為急性疼痛、及住院休養
加上密集床邊牽引與門診復健二者成效之差異等要項加以考
量,自不足據以否定本院上開結論。被告雖又抗辯疼痛僅係
病患主訴,榮總未考慮客觀數據,僅以疼痛而為鑑定,顯非
可採,並請求重新由長庚醫院就附表編號1、3、4、5部
分為補充鑑定云云,惟查,榮總上開回函係參考本院檢送之
完整病歷資料所為,內容並已記載係依據核磁共振檢查結果
,判斷原告有椎間盤突出問題無誤,顯非全依病患主訴疼痛
逕認有無住院必要,且所謂疼痛固屬主觀感受,無從予以檢
測,然正因如此,醫師僅能本於信賴病患之立場,依其主訴
情節開始相關治療計畫,依本件原告入院時主訴疼痛指數高
達9至10分(滿分為10分),醫師因而認為於此種嚴重疼痛
之情況下,而需與輕微疼痛者為差異處理,給予住院治療,
並無明顯不當,故被告執此否定榮總回函之正確性,並請求
重新為補充鑑定,核無必要。
3.關於附表編號6、7、8、13部分,長庚醫院固以前揭回函
認定均無住院必要等語。惟查,原告於附表編號6該次住院
期間,除進行數次尿液常規檢查、尿液細菌培養、尿液細胞
學檢查、血液檢查外,尚有進行腎臟攝影及電腦斷層掃描,
留院時間本需較長,且尿液細菌培養之報告時間記載為102
年7月18日,此有該次住院病歷附卷可稽,因此原告於報告
確定後之翌日出院,尚難謂醫師之處置有何明顯不當。附表
編號7部分,原告主訴為腹瀉,住院期間病程紀錄記載病患
每日腹瀉6次,醫師每日給予止瀉口服藥,6日後腹瀉改善
出院;附表編號8部分,原告入院時主訴每日腹瀉7至8次
,且4天前皮膚開始起疹子等,經醫師檢查糞便常規檢查呈
液體狀,並有黏液及潛血反應,故住院期間持續給藥並有輸
液治療,另身體亦有搔癢紅疹,故照會皮膚科醫師會診,診
斷為皮膚炎,此有照片附於病歷中可參;附表編號13部分,
原告主訴亦為腹瀉,入院當天進行糞便常規檢查結果呈液體
狀有潛血反應,故住院期間每日給予止瀉藥物等情,有各次
住院病歷在卷可考,足認原告於入院時均確實有病症發生,
醫師亦係針對其病症給予適當治療。長庚醫院回函認為以上
均可以門診服藥替代,不能排除係不同醫師各本其專業,或
牽涉各家醫院之醫療資源、病床數分配或制定之住院標準政
策不同,而導致有不同之判斷,不能遽認原醫師之作法係屬
違反常規之處置。
4.另有關附表編號11、14部分,依長庚醫院上開回函所示,均
屬有住院必要,被告對此亦無何爭執,自堪認無訛。
5.基上,附表編號1等次住院前,原告均有疾病之表徵,醫院
於住院期間之相關處置亦均與原告表徵之病症具有合理關連
,爭議點無非僅在於是否需住院或得以門診服藥替代,然此
在不同醫師間本容有專業判斷餘地,此外亦涉及各家醫院住
院政策之差異,已難遽謂屬違反醫療常規而足認醫師與病患
間有勾串之虞,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住院非
屬偶然事件,係被保險人與醫師為詐領保險金,以人為方式
刻意使之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保險金
。依兩造不爭執之住院天數,每日應給付定額1,500元計算
,及扣除被告目前就各該次住院已給付之保險金(均詳如附
表所示),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等部分,尚應給付原告109,
5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載);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中未
扣除被告於起訴後之103年12月5日就附表編號9、12、14
部分各再給付之4,500元,而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附表所示編號2、10(建生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編號2、10所示時間,有分別在宜蘭建
生醫院住院6天及10天等情,固有相應之病歷及護理紀錄在
卷可稽。惟查,建生醫院之護理人員 陳芳儀 、 林筱芸 、黃瓊
慧、 陳琇琇 、 李靜芳 均於另案宜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2
18號詐欺案件中一致證稱:建生醫院有收病人假住院,員工
都知情並稱之為VIP病人,這些假病人之身體狀況及檢查報
告均很正常,但院長 何祥榮 醫師仍會收住院,開立醫囑後,
再交代其等不要實際依醫囑給藥或打針,其等就會在給藥紀
錄單或醫囑單上用鉛筆做記號,代表不用打點滴不給藥的假
病人,但病歷上還是會做有給藥之紀錄等情,並均指證本件
原告即為上述假病人之一,經常有於住院期間外宿或不假外
出之情形,但縱使病患不在醫院,其等在護理紀錄上還是有
寫在醫院等語明確(證人陳芳儀部分見上開偵查案件卷㈡第
258至263頁、第267至271頁、卷㈥第1029至1035頁、10
43至1047頁;證人林筱芸部分見卷㈠第182至189頁、卷㈡
第204至210頁、卷㈥第1048至1055頁、第1063至1067頁;
證人 黃瓊慧 部分見卷㈠第59至63頁、第73至77頁、卷㈧第13
61至1369頁、第1370至1374頁;證人陳琇琇部分見卷㈠第12
5至131頁、第134至136頁、第137至143頁、卷㈥第10
11至1017頁、第1024至1028頁;證人李靜芳部分見卷㈡第36
2至367頁、卷㈥第988至996頁、第1005至1009頁),原
告並因而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涉嫌詐欺,此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偵查案件卷宗之電子卷證查核屬實,復提示經兩造就
調卷資料表示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2頁反面),自可採
為本案判決之基礎。而參諸上列證人與原告間均無何嫌隙,
且所為證言均足以自證涉嫌業務登載不實,則其等上述不利
於己之證詞憑信性自然極高,堪信被告辯稱原告係與建生醫
院配合之假病人,並無疾病需住院,且亦無實際住院接受診
療之事實等情非虛,原告僅憑上開登載不實之病歷,別無其
他舉證,即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住院保險金,自屬不能證
明保險事故已發生,洵屬無據。又被告雖已就附表編號2、
10部分給付部分保險金,並曾具狀陳報欲特定整體數額後以
此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見本院卷第140頁),但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均未具體指明抵銷之數額及範圍,本
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指明。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等部分之保險金差額,既
有理由,則其請求該部分給付應自催告時即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
即非無據。被告抗辯其先前所為給付中有包含利息在內等語
,固有原告不爭執之理賠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2
頁),惟查,被告已付之利息,係針對其起訴前即理賠部分
因故延遲給付而來,此有其自行提出之保險金給付通知書足
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56頁),與原告上開請求之遲延利
息,乃係針對被告尚未理賠部分所生,自無重複計息問題,
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編號1、3至9、11至14部分之保險金差額共計10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6日(見本院卷
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至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10(建生醫院)之保險金差額部分
,不符契約所定住院條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表:
┌─┬─────┬─┬─────┬─────────────┬────┬────┬────┬────┬─────────────┐
│編│住院期間│天│住院醫院│病名(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已付│被告已付│本院認定應給付之差額│
│號││數││診斷證明書所在頁數│應付總額│短付金額│保險金(│利息││
││││││││不含利息│││
││││││││)│││
├─┼─────┼─┼─────┼─────────────┼────┼────┼────┼────┼─────────────┤
│1│101.10.30-│10│臺北市立聯│左側腰椎(L5)神經根壓迫症│15,000元│7,340元│7,500元│160元│7,500元│
││101.11.8││合醫院中興│併坐骨神經痛(本院卷第24頁│││││(15,000-7,500=7,500)│
││││院區│)││││││
├─┼─────┼─┼─────┼─────────────┼────┼────┼────┼────┼─────────────┤
│2│101.12.14-│6│建生醫院│急性腸胃炎(本院卷第25頁)│9,000元│4,465元│4,500元│35元│0元│
││101.12.19│││││││││
├─┼─────┼─┼─────┼─────────────┼────┼────┼────┼────┼─────────────┤
│3│101.12.28-│15│臺北市立聯│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腰│22,500元│10,303元│12,000元│197元│10,500元│
││102.1.11││合醫院陽明│部挫傷(本院卷第26頁)│││││(22,500-12,000=10,500)│
││││院區│││││││
├─┼─────┼─┼─────┼─────────────┼────┼────┼────┼────┼─────────────┤
│4│102.3.15-│12│羅東聖母醫│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併左側坐骨│18,000元│13,396元│4,500元│104元│13,500元│
││102.3.26││院│神經痛、腰椎狹窄(本院卷第│││││(18,000-4,500=13,500)│
│││││28頁)││││││
├─┼─────┼─┼─────┼─────────────┼────┼────┼────┼────┼─────────────┤
│5│102.4.15-│15│臺北市立聯│腰椎狹窄合併下背痛(本院卷│22,500元│17,911元│4,500元│89元│18,000元│
││102.4.29││合醫院陽明│第29頁)│││││(22,500-4,500=18,000)│
││││院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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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2.7.6-│14│臺北市立聯│左側腎臟良性腫瘤、腎功能不│21,000元│10,431元│10,500元│69元│10,500元│
││102.7.19││合醫院中興│全、間歇無痛性血尿、腰椎狹│││││(21,000-10,500=10,500)│
││││院區│窄、高血脂症(本院卷第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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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2.9.18-│6│臺北市立聯│急性腸炎(本院卷第30頁)│9,000元│4,490元│4,500元│10元│4,500元│
││102.9.23││合醫院陽明││││││(9,000-4,500=4,500)│
││││院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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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2.11.8-│14│臺北市立聯│急性腸胃炎(本院卷第33頁)│21,000元│13,500元│7,500元│0元│13,500元│
││102.11.21││合醫院陽明││││││(21,000-7,500=13,500)│
││││院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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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2.11.28-│10│臺北市立聯│腰椎間盤突出併急性坐骨神經│15,000元│15,000元│4,500元│44元│10,500元│
││102.12.7││合醫院中興│痛(本院卷第36頁)│││││(15,000-4,500=10,500)│
││││院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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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3.2.4-│6│建生醫院│蕁麻疹(本院卷第32頁)│9,000元│4,377元│4,500元│123元│0元│
││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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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3.6.13-│5│羅東聖母醫│急性小腸結腸胃炎(本院卷第│7,500元│3,000元│4,500元│0元│3,000元│
││103.6.17││院│34頁)│││││(7,500-4,500=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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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3.6.30-│10│臺北市立聯│腰椎間盤突出併急性坐骨神經│15,000元│15,000元│4,500元│48元│10,500元│
││103.7.9││合醫院中興│痛(本院卷第35頁)│││││(15,000-4,500=10,500)│
││││院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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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3.8.2-│8│臺北市立聯│腸躁症併腹瀉、高血脂症(本│12,000元│7,500元│4,500元│0元│7,500元│
││103.8.9││合醫院陽明│院卷第31頁)│││││(12,000-4,500=7,500)│
││││院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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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3.8.16-│3│財團法人蘭│急性肺炎(本院卷第37頁)│4,500元│4,500元│4,500元│37元│0元│
││103.8.18││陽仁愛醫院││││││(4,500-4,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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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應給付之差額:7,500元+10,500元+13,500元+18,000元+10,500元+4,500元+13,500元+10,500元+3,000元+10,500元+7,500元│
│=109,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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